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陈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星虹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芳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帆,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被申请人盛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张宇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盛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盛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是一个整体,事故起因是车辆滑行导致车尾作业人员摔到地面,整个事故连续不可分割,不存在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以“事故结果产生时”取代“事故发生时”是错误的。盛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发过程,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李火生应是在作业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的。
盛韵公司辩称,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辆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外的人员。李火生在下车时脚未站稳的情况下因停靠的车辆滑行导致摔倒,事故发生时李火生已在车外,并非因事故从座位上或车厢内抛下车摔伤,故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盛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盛韵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苏E×××**特种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24日时止。
2018年2月6日14时9分,盛韵公司员工驾驶员宋世军驾驶苏E×××**车辆,其另一员工李火生(死者)搭乘该车辆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大道玲珑高架旁,在下车过程中,驾驶员宋世军操作不当,车辆在停靠过程中向前滑行,致李火生在下车过程中坠地受伤。宋世军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火生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火生即被送至苏州九华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为此盛韵公司为李火生赔付部分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165600元。现保险公司对李火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盛韵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盛韵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诉请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提出死者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联系无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入院诊断书证实李火生于2018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即送医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手术后留院观察,至2018年5月13日死亡,故可认定李火生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死亡,保险公司所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赔付金额无法查明的问题,经查盛韵公司已向李火生支付医药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现盛韵公司主张理赔款120000元,于法有据。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李火生系该车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应驳回盛韵公司诉请的意见,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2月6日,李火生站在车牌号苏E×××**的案涉车辆尾部,由该车载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大道玲珑高架旁,当日14时9分该车驾驶员宋世军在停靠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滑行,造成李火生坠地受伤,该节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李火生已脱离车辆,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韵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韵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盛韵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盛韵公司向受害者李火生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后,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者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主张李火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在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而根据盛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李火生系站在被保险车辆尾部,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下车过程中的李火生坠地伤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火生已置身于车辆之外,并非车上人员,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主张李火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与事实不符,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盛韵公司的实际赔偿情况,认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盛韵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报案信息单,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出险时间是2018年2月6日,但报案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盛韵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发过程。盛韵公司对报案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发后交警已出警处理,无法确认通知保险公司的时间,不排除保险公司存在信息录入滞后的可能。本院认为,因盛韵公司对报案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表示无异议,现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确认事实,故对保险公司针对事故发生过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但如果本车人员由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置于车外,又与本车相撞,此时本车人员因时空转换转变为车外人员,应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本案中,双方对于“驾驶员宋世军操作不当,车辆在停靠过程中向前滑行,致李火生在下车过程中坠地受伤”一节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李火生作为本车人员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滑行而坠地受伤,并不存在被本车二次伤害情形,亦未因时空转换转变为车外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盛韵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829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