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982号 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16155817W(1-1)。 法定代表人:黄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长江路**中航工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25M9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193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094元及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0吨/a六氟磷酸锂尾气净化/事故处理装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9525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24台除尘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358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格的交货及服务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068970元,尚有人民币1219330元仍未支付给原告。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吨/a六氟磷酸锂尾气净化/事故处理装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952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供方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需方进行设备初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调试验收合格或设备安装完成6个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产品若无质量问题或者不存在供方承担质保责任的情形,质保期满后10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当需方支付90%货款后,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缯值税发票给需方。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装置性能考核合格证书后第二天起12个月。合同第九条第5条约定:需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如果需方逾期10日以上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2017年4月5日,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4台除尘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358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供方通知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产品若无质量问题或者不存在供方承担质保责任的情形,10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产品安装调试并经需方确认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八条第4条约定:需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 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后,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970元。 2019年10月10日,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欠款支付的回函》,确认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尚欠货款1219330元,合同约定交易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具备开车条件,但因资金紧张,经营上遇到了一些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关于欠款支付的回函》、银行回单四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2019年10月10日《关于欠款支付的回函》可推断在此之前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货款121933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无力支付,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剩余货款1219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对于2017年3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97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4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金额335800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19330元; 二、限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金197625元; 三、限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以335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杭州东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解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