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23民初305号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工业园区高沙窝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力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红河乡常沟村河堡队014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海宝西区31-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稳定轻烃货款人民币226001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382540元《稳定轻烃产品命名合同》(合同编号JNCKHT-2016-3-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轻烃单价为3950元、数量421.1吨;稳定轻烃4150元、数量173.3吨。原、被告约定货物数量以甲方实际过磅数量结算,票到付款。原告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员前去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只对原告财务部发出的业务来往对账函进行了核对工作,并对运输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加油费用被告扣除122530元外,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260010元货物余款。在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稳定轻烃的事实;二、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经过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2260010元货款;三、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2260010元属实,没有异议;四、盐池县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查询单2张,证明原告公司从盐池县国税局票证系统查询给被告公司开出的2566422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在国税票系统可以看到;五、经过核实后的增值税发票23张,证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完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382540元《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NCKHT-2016-3-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稳定轻烃的数量421.1吨、单价(含税价)为3950元;稳定轻烃的数量173.3吨、单价(含税价)4150元。原、被告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物数量以原告公司的实际过磅数量结算,票到付款。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共出售了2382540元的货物,于2016年4月份供货完毕,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加油的12253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26001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往来对账,货物总金额确认为2260010元,被告公司核对无异议,财务人员签字盖公章后证明该往来账无误。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企业询证,复核所欠账目仍为2260010元,原告公司核对无异议,签字盖章后证明数据无误。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税票。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并交付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税票,被告亦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26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因催款发生差旅费的相应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稳定轻烃货款226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记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