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3615号
原告: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以被告***能创科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完货款为由,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宁夏金恒远计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抒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