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盛武宇、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839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赤通北高速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与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526.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5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2.4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94075.6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场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财宾馆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广场路左转弯形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进行赔付。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车辆损失925元同意赔付,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标准赔付,误工费以事故发生日期到评残前一天按标准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实际户口性质及赔偿年限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在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销货清单及收据、拐杖小票、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中雷蒙药房出具的票据、骨伤康复中心出具的收据,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其需外购药物或治疗,且上述两枚单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其提交的上述两枚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医疗费收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场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财宾馆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广场路左转弯形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8147.9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足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跗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患肢的主动及被动功能练习、防止关节僵硬;证实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术后定期复查X线平片;骨折愈合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物;内踝骨折需进行康复锻炼治疗,如骨折愈合不良,需二次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定期换药,每月1次;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12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225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2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再查明,***与***共同育有一子***(2017年1月18日出生),现其一家人居住在赤峰市××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639.46元有误,其外购药及石膏费证据证明其外购的事实,故对其外购药及石膏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7元的医疗费亦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之中,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49169.96元、误工费25526.4元(106.36元/天×24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2.4元、鉴定费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0元,因有医疗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2.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在其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9169.96元(此款已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2000元,计67869.96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2.4元、辅助器具费60元、误工费25526.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交通费200元,计10430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57869.96元的50%,即28934.98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合计为118371.7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鉴定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8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