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02民初4098号
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茂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助爬器,合同价款44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40%预付款,即1782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0%价款,剩余10%一年后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相继支付货款318200元,余款1273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300元及利息44663元(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茂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等事实。
2、验收单、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并经验收合格。
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付款金额。
被告新兴佳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验收单提出异议,认为验收单未经其公司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结合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并经验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兴佳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不清。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9日,被告新兴佳公司与原告茂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新兴佳公司向森茂公司购买助爬器33套,合同价款4455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新兴佳公司付给森茂公司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森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到新兴佳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新兴佳公司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森茂公司50%价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设备运行正常满一年后付清,若有质量或其他争议,带争议解决完毕后支付。质保期18个月,自设备安装验收运行之日起起算”。同时双方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森茂公司依约供货,新兴佳公司给付货款318200元。2012年6月2日安装完毕并经验收,余款127300元(含质保金445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森茂公司与被告新兴佳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兴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兴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275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质保金445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辽宁新兴佳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