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591民初1128号
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中凯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源,董事长。
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中凯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以双方拟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6254元,由原告山东森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