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81民初1659号
原告:江西志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营街道铜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61JQX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494736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志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志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款271,308.9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261元(该违约金按月利率1%,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6日止),2022年10月7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1%另行计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在德兴市益丰再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期间,需要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及配件。双方于同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期完成,按未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天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9月20日经双方最后货款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建材货款271,308.9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需购买钢材,于2019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按照延期付款金额1‰/天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3.增值税发票17张、国税局导出的被告认证信息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将与被告发生的所有货款开具了税务发票,税务部门开票导出系统显示货款发票已全部入账,被告已对增值税发票认证过,金额为1,537,235.98元。
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双方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发生的货款进行了最后对账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货款271,308.94元。
5.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一组,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采购、核实都是***,***对货款数额也没有异议。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21年2月6日之前,原告已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对好账并向其催收货款。
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按照被告签字的验收单进行结算,但截至目前,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交被告签字的验收单,也未向被告提交对账单、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等资料。双方之间就原告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格,被告是否超付等未进行最终核对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便就是被告欠这个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是1‰/天的话达到了年36.5%,也应该按照LPR计算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927.04元,因为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的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钢材及配件。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供货,按月结算到货款。在被告支付到货款前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按照延期付款的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质量要求、包装和运输、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及配件货款共计1,537,235.98元,并依约于2020年12月30日前已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截止2020年1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927.04元,现尚欠271,308.94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在税务系统中认证;***系被告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的日常付款流程、发票递交由其负责;2022年3月3日,在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并依约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已适当、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日常付款流程及发票递交事宜,其受领发票、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71,308.94元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依约应自发票开具后按月结算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低至月利率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志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1,308.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61元(该违约金按月利率1%,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6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行计收。限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