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海,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干事,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芬,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芬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介绍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介绍给被告负责施工,待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的介绍费用。上述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挂靠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书》,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介绍费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我们的工程是2014年6月份已经施工了,原告说的2015年3月29日不属实。我与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3月份周晓燕给我打电话说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有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她介绍让我们干,并给了
我***的电话,***又给了我浙江博世华公司温俊明的电话,之后就由我们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陈经理联系温俊明。工程施工到中途,浙江博世华公司不让我们施工了,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过承诺书,也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第三人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中介合同的相对方。
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民事起诉状》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8日,答辩人和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右旗雅布赖镇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和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故不存在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二、答辩人与案件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答辩人为第三人,根据***诉状中所述,中介合同纠纷案当事双方应为***和***,***和***之间有关协议、中介费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且如***所述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之间的中介合同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案件处理与答辩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列答辩人为案件第三人。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诉状中所述,***和***在2015年3月29日签署协议,答辩人和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17年就已完成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距今已近五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
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份证据:承诺书。证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介绍费。
第二份证据:工程结算协议。证明该协议甲方系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系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6万,由甲方负责人基鹏、乙方负责人谢某军、实际施工人***签字,签署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
第三份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
被告***、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阿拉善右旗(2016)内2922民初1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9民终2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书内容于2017年8月22日将剩余工程款项48.045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该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被告质证称,承诺书是本人所签,但***单方违约,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做出任何工作。中途甲方不让我们继续施工时***也未做任何工作。且工程款浙江博世华没有支付给我,直接支付给了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该案诉讼时效应该已过。第三人对承诺书不知情,未发
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施工主体是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是陈立生,签字是三方签的。第三人质证称,对工程结算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中介合同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第三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工程款是否付清不清楚,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付过款,都是陈立生给我付的。第三人质证称,浙江博世华单方出具的说明我们不清楚,应该是与我们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接的,当时的经理是陈立生,应该是把款打给陈立生,陈立生再打给***的。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9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份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通过周晓燕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污水处理厂土建施工工程介绍给被告,待工程完工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用。随后原告将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电话告知被告***。2014年5月,被告又将该工程介绍给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发包方)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右旗雅布赖镇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格413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承诺书,并签字确认,约定:关于雅布赖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由***介绍给***负责施工。双方承诺:
1.***承诺支付***工程介绍费20万元,此款项按以下比例分配,工程款支付至80%时支付1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90%时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待工程款全部收回后结清。2.***承诺,负责催收***的土建所有款项,如没有负责协助收回全部款项,***有权拒付以上款项。3.如单方有违约,此承诺自行作废。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甲方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结算价款340.2万元,结算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8.0454万元。2017年8月22日甲方根据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将剩余工程款48.0454万元全部汇入乙方账户。2021年原告***得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于是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介绍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万元中介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万元中介费用问题。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原告***居间介绍,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右旗雅布赖镇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系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所涉工程尾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表明原告已经居间成功。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
方完成了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被告***经原告***的介绍已促成第三人之间成功签订合同,并最终履行了合同收回了全部施工款项,其已通过实际履行合同获得合同利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诺负责催收***的土建所有款项,如没有负责协助收回全部款项,***有权拒付以上款项的约定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拒付居间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正当理由。理由如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按照约定原告只承担催收工程款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作出自行负责收回全部款项的全盘保证,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回,且第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21年原告***得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于是在同年底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工程介绍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
介服务费20万元;
二、第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乌云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
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