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C(2024)浙0112民初20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未按本院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2024年1月29日15时30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