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快乐电源(涟水)有限公司、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执监3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快乐电源(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快乐电源(涟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执行实际情况,将本案指令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指令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案卷材料移送给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旭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