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民初13号
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24444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6708758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叠加公司)与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湖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云南高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一、二审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云南银湖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叠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叠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3,279,287.43元(大写:染仟叁佰贰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柒元肆角叁分);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截止到2013年5月6日的利息7,797,558.86元(以70,209,28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1%,计算500天)及违约金13,129,136.72元(以70,209,28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l.1%,计算17个月);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3,279,2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1%,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5,407,031.37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29,875,469.82元(以73,279,2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扣除在该期间收到的41,650,000.0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4,591,456.13元(以73,279,2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l月19日止,扣除2020年9月4日收到的2,989,878.41元);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73,279,28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3,008,586.55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第1、2、3、4、5、6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7,088,526.88元(大写:壹亿捌仟柒佰零捌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捌角捌分)。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总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7年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合同内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总统宾馆区2、3、4、5、6号别墅工程于2010年前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他工程于2011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耀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0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201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2012年1月20日确定工程审定价为63,462,697.00元。截至2012年6月隆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1,620,103.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21,842,594.00元。被告与隆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且***同时担任被告、隆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原告与***家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仅为被告及隆耀公司。泸沽湖项目由于被告指定分包的消防工程迟迟未能通过验收,导致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迟迟未能进行竣工结算。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商定被告在备忘录签订两个月后向原告支付40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据此于2012年9月向宁蒗县法院申请支付令,宁蒗县法院作出(2012)宁法永督字第01号支付令。2012年3月***、***夫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时扬州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利用扬州隆耀项目向银行贷款逾3亿元,存在虚假贷款的嫌疑)要求隆耀公司还款。就扬州隆耀项目的工程款欠款原告本欲向法院起诉,但***、***考虑到若原告再向法院起诉隆耀工程款,其二人有可能增加合同诈骗等犯罪。为此,***(***姐姐)恳求原告将隆耀公司欠付工程款2千余万元转移到泸沽湖项目工程款,并由被告承继该债务,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将隆耀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转移到泸沽湖项目,合并由泸沽湖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至于协议上未写明2千余万元系隆耀公司的债务,亦因被告要隐瞒虚假贷款问题而提出的要求。由于当时泸沽湖项目的土建工程的费用还未审定最终价格,故原、被告协商一致泸沽湖项目造价确定为11088万元(最终审定价格为ll0,260,795.00元),加上隆耀欠款2000万元(后双方对账最终欠款为21,842,594.00元)共计13088万元确认为泸沽湖项目的总造价,减去原告收到的工程款5968万元(后双方对账实际收款为61,894,101.71元),且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并计算出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合计9549.2003万元。2014年3月原告根据该《债权确认协议》向宁蒗县法院申请支付令。为慎重起见,2014年4月宁蒗县法院承办法官专程至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向***送达(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并就《债权确认协议》及支付令内容向***进行了确认。支付令下达后,被告并未提异议亦未起诉,且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向原告汇报其与第三方商量收购银湖岛酒店情况,表示希望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但在下达支付令5年多后,被告于2019年11月向宁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向宁蒗法院院长提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宁蒗法院偏听偏信被告的一面之词,于2021年5月14日以(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存在虚假诉讼线索为由向宁蒗公安局进行移送,宁蒗县公安局2021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2021年6月16日宁蒗县法院又向宁蒗县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的建议,2021年7月14日宁蒗县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监督的决定,2022年1月7日宁蒗县法院作出(2022)云0724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驳回原告的支付令申请。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公开、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相距甚远,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摩梭山庄改建施工项目总承包协议,其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2012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遭人陷害被羁押,而银湖岛公司的贷款银行提出要提前收账,为保住银湖岛酒店不被银行拍卖,双方签订了阴阳协议,2013年4月2日的《备忘录》虚构了欠款9千余万元的内容,但2013年4月8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已明确:《备忘录》仅作为法律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债权债务金额的正式凭证,工程最终以审价报告为准。此后,双方又在该《备忘录》基础上制作了2013年5月6日的《债权确认协议》,内容也是欠款9千余万元,让人带入看守所由不明就里的***签了字。该《债权确认协议》是虚构而无效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对账记录”及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为依据。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总造价1.1亿余元,被告方至今已支付106,533,980.12元工程款,扣减报告代缴的税款3,726,814.88元,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银湖岛酒店工程款中还包括案外人扬州隆耀公司的2千余万元的工程款,是混淆事实而不成立:1.扬州工程是隆耀公司发包给原告的,被告不是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作为独立公司与该工程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将扬州工程款计算在被告银湖岛酒店的工程款中,首先要证明这一“债务转移”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而本案根本没有当事人之间就“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隆耀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被告银湖岛酒店是国内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且据调查了解,扬州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若认为与扬州隆耀间存在欠款,应另案解决。原告陈述被告最后所付4千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及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原告诉求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应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上海叠加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泸沽湖项目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及工程审价审定单、泸沽湖项目收款明细表、对账记录、执行回执。拟证明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并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工程于2011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泸沽湖项目工程款最终审定价为110,260,795元,截止2020年9月原告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06,533,980.12元,其中本金61,894,101元,其余4千余万属利息抵扣。第三组:扬州隆耀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扬州隆耀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扬州隆耀项目审价报告、隆耀工程款来往明细、款项退回委托书及凭证。拟证明被告与隆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耀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0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201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2012年1月20日确定工程审定价为63,462,697元,隆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1,620,103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842,594元。第四组:《备忘录》、***授权说明、(2012)宁法永督字第01号支付令。拟证明2012年4月25日***授权***代其行使职权、原被告2012年5月15日签订《备忘录》,初步商定泸沽湖项目工程造价为10024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内支付原告4千万工程款。第五组:债权确认协议、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竞拍资产成功的公告、(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对***所作笔录。拟证明被告恳求原告将隆耀公司欠付工程款2千余万转移到泸沽湖项目工程款,由被告承继该债务,原、被告2013年5月6日签署《债权确认协议》,确定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0,209,287.29元,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计欠款9549余万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及宁蒗法院的支付令并无异议。第六组:微信聊天记录、泸沽湖银湖岛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9)云072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7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截至2019年8月,被告一直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5亿元,被告所提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七组:案件移送函、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不立案通知及说明、立案监督建议及回复、(2022)云0724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宁蒗法院偏听偏信,在公安及检察院均已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情况下,经直下裁定撤销(2014)宁法民督第01号支付令,驳回原告的支付令申请。
第八组:(2023)沪市北证经字第841号公证书。拟证明截止2019年8月,被告一直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5亿元。
第九组:增值税发票3张、情况说明、上海第一中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月至6月,被告自行垫付税款,在宁蒗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金额1040686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陈述其受***雇请作为扬州隆耀项目负责人,扬州隆耀项目由原告上海叠加公司施工完成,扬州隆耀公司尚欠原告2千余万工程款,该欠款已转到泸沽湖项目上了。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中的债权确认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竞拍公告与本案无关,2014年支付令已被撤销,***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框架合同是被告股东***等为出售股权与多方协商的商业方案和条款,股权协议最终没有签订,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真实性。第八组证据内容与第六组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系扬州隆耀项目的相关材料,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评判,第五组证据中的《债权确认协议》确系双方所签,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将综合进行评判,竞拍成功公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不予采信,第六、八两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框架协议等并无合同各方签字并未成立而不予采信。对陈某的证言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审理中,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至2019年,双方协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1.5亿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微信中根本没有尚欠原告1.5亿的表述,微信中提交的“合作”事项最终未签订。本院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虽真实发生,但对其证明力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9年12月21日上海叠加公司原代理律师所作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4月2日双方所签《备忘录》。拟证明2013年4月2日的《备忘录》与原告据以起诉的《债权确认协议》内容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原告申请支付令而制定的。第二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拟证明2013年4月2日的《备忘录》与2013年4月8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均是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债权确认协议》是虚假、无效的。
第三组:《对账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17日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对账记录》确认银湖岛酒店工程造价1.1亿余元,原告主张的《债权确认协议》所谓工程造价1.3亿元是虚假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亿余元,故原告称还有7千余万欠款是其虚构的。第四组:《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最后两笔工程款付到宁蒗县人民法院,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4千万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2,989,878.41元。第五组:(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及(2022)云0724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债权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第六组:银湖岛酒店工程审价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单4份。拟证明第三方机构审价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亿余元,与《对账记录》一致,审价报告最终完成是在2013年12月20日。第七组:2012年5月15日《备忘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违约金是违反协议的。第八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2018年1月1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拟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并非违约,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此被告提供了一套房屋给原告方居住十多年作为代价,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第九组:被告代缴工程税款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为原告代缴两笔税款13万余元,加上原告第九组证据证明代缴的361万余元,共计374万余元,故被告抵扣金额合法有据。第十组:隆耀公司及银湖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隆耀公司与银湖岛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混为一谈。第十一组:扬州工程款已付清的明细及银行凭证。拟证明隆耀公司己付清扬州工程款。第十二组:支付令申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支付令案中称隆耀欠款20,619,205元,而本案中原告则称扬州工程欠款21,842,594元,两个文本中具体计算大相径庭,无法证明扬州2千余万元欠款的具体组成。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的真实性认可而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十一只是截取了隆耀公司与上海叠加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的一部分,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真实的往来,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原告代理人所作的情况说明,《备忘录》确系双方所签,但对其内容的其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证据四系银行打印的《支付业务回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系***与案外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情况。
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将“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叠加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酒店主楼、总统1号别墅、总统宾馆区、会所、山顶休闲区、后勤保障区、总统休闲度假区,合同对工期、工程造价计费依据、工程款支付方法、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总承包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工程项目(指总统宾馆2.3.4.5号楼)后,业主方承诺按本协议第十条第2款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年利息8%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叠加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6月6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各分项工程的造价计费依据、工程款支付方法、工期、定额人工费、建筑材料特殊地区运输费补贴等作了补充约定。双方确认总统宾馆区2.3.4.5.6号工程于2010年前已交付使用,其他工程于2011年12月经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使用。
(二)扬州隆耀建设项目情况。
2009年9月23日,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扬州恒嘉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叠加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新建厂区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发包给上海叠加公司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7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4500万元。合同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5日及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分项工程造价计费依据、工期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作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上海三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审价报告,确定扬州隆耀新建厂区工程审定金额为63,462,697元,并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对该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上海叠加公司提交往来明细、扬州隆耀公司的委托书及转账凭证,主张上海叠加公司共收到扬州隆耀公司款项144,500,103元,退回隆耀公司及其关联人97,592,000元,扣除扬州隆耀补贴税款5,288,000元,上海叠加公司实收工程款41,620,103元,扬州隆耀公司尚欠工程款21,842,594元。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提交部分银行凭证,主张扬州隆耀己支付原告工程款6397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三)原、被告双方就“摩梭山庄”改建工程所做的结算过程。
1.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已于2011年12月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使用,双方初步商定工程总造价为10024万元,最终造价待审价单位审核完成后按实调整,银湖岛公司已支付6024万元,未付的4千万元在本备忘录签字后两个月内支付,而在工程审价结束前银湖岛公司不承担4千万的利息及违约金。因云南银湖岛公司未按该“备忘录”的约定支付4千万工程款,上海叠加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交支付令申请,宁蒗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4千万元的(2012)宁法永督字第01号支付令。
2.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双方达成协议为:“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造价11088万元,尚欠5120万元,云南银湖岛还应向上海叠加公司支付利息206.9833万元、违约金4352万元、乙方(指上海叠加公司)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115.1255万元,共计9794.10885万元。4月8日,双方就该《备忘录》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明确了该《备忘录》仅作为双方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法律手续之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债权债务金额的正式凭证,并明确工程总造价的最终余额应以甲方(云南银湖岛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利息及违约金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
3.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审核确定,本工程造价为13088万元,至今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总计约5968万元,拖欠工程款额7120元,基于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承担工程款拖欠利息790.7589万元(时间50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2)甲方承担违约金1331.44万元(按17个月,每月1.1%计);(3)特珠地区施工增加费307.0014万元(按总建筑面积160元/㎡计)。合计金额为95,492,003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此后,因云南银湖岛公司未按协议付款,上海叠加公司于2014年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55,492,003元(95,492,003元-40,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令申请,宁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关于55,492,003元的(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
4.受云南银湖岛公司的委托,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摩梭山庄”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作出审价报告。其中于2011年1月17日完成对“摩梭山庄”改建项目A、B、C、D、E栋别墅及附属装饰工程的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18,004,839元;2013年4月22日完成“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宿舍楼、洗衣房及总统一号装饰工程的审价报告,审定造价分别为3,502,765元及37,861,534元;2013年12月20日完成“摩梭山庄”该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审价报告,审定金额为50,891,657元。至2013年12月20日,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对“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最终审定价合计为110,260,795元。5.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代表人员签字形成《对账记录》,其内容为:经双方确认,银湖岛酒店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110,260,795元,截止2019年11月26日,银湖岛酒店合计支付叠加公司工程款63,544,101.71元,加上2020年支付到法院的4千万,银湖岛酒店合计支付上海叠加公司工程款103,544,101.71元。并注明扬州隆耀工程未包括在上述款项内。此后,云南银湖岛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宁蒗法院转款2,989,878.41元,宁蒗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将该款支付给上海叠加公司,故至2020年9月4日,上海叠加公司共收到“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款共计106,533,980.12元。
审理中还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向宁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134,400元,并于2016年1-6月间在宁蒗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04,068,696元。2020年上海叠加公司与云南银湖岛公司曾就借贷纠纷产生诉讼,云南银湖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抵扣工程税款3,615,332.95元,上海叠加公司则认为是云南银湖岛公司要求虚开发票而产生的税款。上海市第一中院(2020)沪01民终98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云南银湖岛公司的抵销工程税款的要求并未支持。2022年1月7日,宁蒗县人民法院以(2022)云0724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宁法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驳回上海叠加公司的支付令申请。上海叠加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扬州隆耀建设项目能否并入泸沽湖“摩梭山庄”建设工程而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2.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涉案工程欠款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对此,合议庭评析如下:
(一)扬州隆耀建设工程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原告上海叠加公司认为扬州隆耀建设项目工程已经双方协商并入泸湖湖摩梭山庄工程中进行结算,两个项目尚欠的工程款都应由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承担,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则予以否认。原告为支持己方观点提交了2013年5月6日的《债权确认协议》,宁蒗法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司老总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扬州隆耀建设项目工程系案外人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但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2013年5月6日的《债权确认书》中已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是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工程造价,并未提及扬州隆耀工程,微信聊天记录及***的笔录中也并无将扬州隆耀工程并入云南泸沽湖工程中进行结算而由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内容,证人陈某在庭审中只证实是听其老板(指***等人)说已将杨州隆耀项目工程转到云南泸湖项目中结算,其本人并未参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扬州隆耀工程已并入云南泸沽湖项目中,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请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扬州隆耀工程与本案泸沽湖摩梭山庄工程分属不同民事主体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扬州隆耀工程涉及案外人权益而应另案处理。
(二)被告云南银湖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审理中,双方确认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经甲方(云南银湖岛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0日,“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由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全部完成并经双方确定了审定造价。根据双方签订《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第十条:“总统宾馆区2.3.4.5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为项目竣工验收后(指获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必须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审计经双方确认后14个自然日业主必须支付已认可决算工程款的95%、2008年1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审计经双方确认后14个自然日内业主方必须支付己认可决算工程的95%”、2010年12月8日《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累计达到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及其他《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支付95%的工程款,但直至工程审计完成(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94,101.71元,而工程审定价为110,260,795元,远未达到95%的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涉工程欠款及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案涉工程欠款金额的确定。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不断进行协商,也形成了多份《备忘录》及《确认协议》。原告方认为应按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确定工程款项,该《债权确认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13088万元,并对违约金、工程款拖欠利息作了约定,总计被告应支付金额为9549.2003万元,原告并就该款项向宁蒗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被告则认为该《确认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工程款应按2020年8月的《对账记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5月6日所签《债权确认协议》虽加盖了各自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审价为准,而第三方所作的审价报告至2013年12月20日才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了审价报告中的工程审定价,至2020年8月17日双方又签字确认的《对帐记录》确定的工程总价与审价报告也是一致的,故应依《审价报告》及《对账记录》确定工程总价为110,260,795元。至今为止,被告已付款项的情况是:(1)截至2013年4月24日共付61,894,101.71元;(2)2018年2月26日付款1,650,000元;(3)2020年1月21日付4千万元(支付到法院后转给原告);(4)2020年8月24日付2,989,878.41元(支付至法院后转给原告)。合计已支付106,533,980.12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726,814.88元(总价款减已付款)。该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为原告代扣代缴了300余万元的税款应予以抵扣,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税金的缴纳并未约定,双方对税金的缴纳尚存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代缴300余万元税款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相关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分段计算年利率为8.1%的利息,并承担欠款余额按不同阶段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总承包协议第十二条:“总承包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工程项目后,业主方承诺按本协议第十条第2款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年息8%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及2008年1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7款“总承包方完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述工程后,业主方须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3款项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建设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5%计取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的约定,统一确定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工程交付使用时起算,但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签署“备忘录”中已明确“在工程审价结束前甲方(指被告)不承担4000万元利息,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工程审计经双方确认后14个自然日内业主必需支付已认可结算工程款的95%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计算的起点为审计报告完成后第十四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算利息。其具体金额根据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时间进行分段计算:(1)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25日,以欠付工程款48,366,693.29元为基数,年利率8%计算,为16,261,957.10元;(2)2018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46,716,693.29元为基数,年利率8%计算为7,204,752.25元;(3)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23日,以欠付工程款6,716,693.29元,年利率8%计算,为322,401.28元;(4)2020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8日(原告起诉被受理之日)以欠付工程款3,726,814.88元为基数,年利率8%计,为617,823.09元。以上合计为24,406,933.72元,2022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3,726,814.88元为基数,年利率8%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原告未能提交除利息外尚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外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泸沽湖“摩梭山庄”改建项目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26,814.88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4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406,933.72元,自2022年9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3,726,814.88元为基数、年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243元由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070元,由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