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11民初3095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07953.4元及利息7476947.29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60177.5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对新乡上宅·公园城邦项目一期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新乡·公园城邦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乡市**街和**路**邦项目,工程内容为一期1#-6#楼及地下车库,1-2#楼为地下一层、地上18层商品住宅,3-6#楼为地下一层、地上22层住宅,合同金额暂定8500万元。后双方签订新乡·公园城邦一期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补充协议,暂定合同价款为1002827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0%;备案资料提供完毕,备案章盖完支付至主楼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建项目部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双方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768万元。后原告又代被告支付了16#-108商铺的施工费用26000元,该垫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07706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98046.6元,尚欠工程款32707953.4元未付。另,原告向被告交纳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18万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3月17日,结算时间2017年4月28日,无论哪个时间点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受托人放弃了16号楼108房的诉讼,最终导致丧失该房的权利,可以认定原告放弃该房,双方约定的价格219561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商铺维修费用26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且也没有委托原告支付给任何人;由于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应支持。四、就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合同约定备案完毕支付总价款的95%,但至今原告并未办理备案,被告未接收到政府验收合格的文件,付款节点未到,被告最多付款至90%,即96912000元(107680000*0.9=96912000);同时原告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均未履行,据不完全统计,维修金额近100万元,多次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到场,被告及物业公司与业主们进行了协调维修,但时间太久维修凭证,一时间无法提供,对此如有必要被告可以申请业主们当庭对峙。
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支付100%工程款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更不合理,更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新乡·公园城邦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乡市**街和**路**邦项目,工程内容为一期1#-6#楼及地下车库,1-2#楼为地下一层、地上18层商品住宅,3-6#楼为地下一层、地上22层住宅,合同金额暂定8500万元。后双方签订新乡·公园城邦一期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补充协议,暂定合同价款为1002827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0%;备案资料提供完毕,备案章盖完支付至主楼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4月28日,双方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76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98046.6元,尚欠工程款32681953.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未退还。
再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与***签订万创·公园城邦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万创·公园城邦16号楼1/2层108号商铺,金额1717977元,以此方式抵偿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3日,被告因与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上述房产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9月5日,***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9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执异5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1年***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豫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76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4998046.6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本院对原告自认金额予以采信,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681953.4元。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施工项目质保期为两年,双方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故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26819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326819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证据显示双方在2017年结算后一直在协商付款,包括抵房协议等,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公园城邦项目16号楼1/2层108号商铺因原告受托人***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其丧失了对房屋的权利,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房,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9561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实际取得公园城邦项目16号楼1/2层108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真正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与抵房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尤其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执行,双方抵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虽未再继续提出诉讼,但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一套房屋不应同时抵消被告两笔同等债务,被告不应以此获益;原告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其他施工费26000元,原告仅仅提交收据,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该施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结算时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28日返还该保证金,但截至目前仍未返还,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结算。本案已超过六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81953.4元及利息(以326819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