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7241号 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5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判令被告***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2,331,85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0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X集团公司向建行借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就该笔借款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外,两被告也与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XX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2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作出(2020)沪0101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判决XX集团公司偿还建行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两被告对XX集团公司支付义务在最高额3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对XX集团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因XX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建行申请执行,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及2021年8月18日共支付款项22,331,851.38元。现XX集团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沪7101破67号民事裁定。XX集团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均未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于2019年11月6日已经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承担,案涉借款由XX集团公司和***使用,自己没有用过一分钱,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系争债务虽然存在多个保证人,但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是分别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对于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追偿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黄浦法院就建行诉XX集团公司、***、***、本案原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01民初8102号,以下简称8102号案)做出判决,其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建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两被告为XX集团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不超过3.45亿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三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8年12月20日,XX集团公司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X集团公司向建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35%等。同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XX集团公司与建行前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三年,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8年12月21日,建行向XX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黄浦法院判决XX集团公司应偿还建行贷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对XX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4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集团公司追偿,本案原告对XX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集团公司追偿等。2021年8月10日及18日,原告向黄浦法院支付8102号案款项合计22,331,851.38元。 2021年8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8月10日指定了管理人,并于当日发出(2021)沪7101破67号公告,通知XX集团公司债权人于2021年11月5日前申报债权,将于2021年11月17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债权表显示第三顺序债权第14号为本案原告,确认债权金额为22,331,851.3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负责归还。 本院认为,就XX集团公司与建行的借款合同,原告、***、***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已就该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款项共计22,331,851.38元。XX集团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因案外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XX集团公司已申报债权,但显然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XX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比例,故***、***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辩称本案所涉保证不符合民法典之相应规定,原告并无向其追偿之权利,然根据8102号案判决,其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说法。同时,***与***的离婚协议系双方间内部约定,***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签字即表明其当时同意就XX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是否实际使用系争借款无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履行8102号判决项下义务后,未与两被告就款项支付的金额、时间达成一致,两被告之支付义务尚未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2020)沪0101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项下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2020)沪0101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项下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59.26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怿 人民陪审员 王 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