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4045号之一
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58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滇西明珠6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泸沽湖银湖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遂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以被告已归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沙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丽娜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