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85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锦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1幢418-Z355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翌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锦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28568号民事裁定,并于2022年12月6日冻结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建设银行卢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存款18,133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18,133元)。上海锦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称,针对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2022)沪0101民初2856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书》,并于2023年7月25日履行完毕,判决项下债权债务已结清,故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锦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建设银行卢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存款18,13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