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1348号
原告:***,住永宁县。
被告: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