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汉族,1996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旺,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三河市京哈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2561859U。
法定代表人:李树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有旺、原审被告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9254.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冀高法【2020】第31号文件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上诉人的指数应为23%,鉴定意见记载被上诉人的赔偿指数为30%,但与文件的规定不符,不应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都应按23%的系数计算。
***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2、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的异议书面申请,而在开庭时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回复或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已错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庭审时又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的申请是正确的。3、上诉人鉴定报告系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即使按照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也应为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明确规定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本案赔偿系数的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有违法之处请上诉人一方举证,如不能举证,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刘有旺、尚德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916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损失共计33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有旺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三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口两侧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安继森驾驶冀R×××××号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临时停车后安继森站在车前拍照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有旺及其乘车人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有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安继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案外人安继森系被告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安继森在执行工作任务。安继森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尚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0%为事故中其他伤者进行预留,该判决中已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剩余限额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赔偿0元,剩余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0元,剩余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1425.8元,剩余限额918574.2元。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三河东杉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3日到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住院治疗13天、10天。后再次到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京东中美医院进行复查。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回肠部分切除术后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肝修补术后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乙状结肠修补术后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综合评定人体致残率为30%;2.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0.97元,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1035元,原告主张其中护工护理5天,150元/天,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时间由其子护理,应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1元/天的标准计算85天,故此项为11035元(121元/天×85天+750元);5.误工费21780元,原告虽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可如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1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此后主张的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1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畴,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期180天,故此项为21780元(121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23716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伤残赔偿指数30%,又根据其年龄,依法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此项为223716元(3728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共2人,分别为其父李宝(1935年4月12日出生),扶养期限为5年,其母李秀芹(1939年5月2日出生),扶养期限为5年,李宝与李秀芹共育有4名子女,按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计算,并提交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李宝的生活费为8687元(23167元/年·人×5年÷4人×30%),李秀芹的生活费为8687元(23167元/年·人×5年÷4人×30%),共计173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年龄、生活状况及康复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081.43元,其中急救车费950元,在(2020)冀1082民初4610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但未作赔偿。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1131.4元,法院予以确认,故此项为2081.4元;10.鉴定费435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09427.3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有旺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安继森驾驶的临时停车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有旺及乘车人***等受伤的结果。此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有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安继森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安继森系被告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尚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有旺、案外人安继森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有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尚德公司承担30%的责任。鉴于案外人安继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德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其余70%损失由被告刘有旺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尚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刘有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942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99427.37元的30%即59828.21元;被告刘有旺赔偿199427.37元的70%即139599.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1);二、被告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刘有旺负担4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有旺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安继森驾驶的临时停车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有旺及乘车人***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有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安继森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安继森系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一审判决由尚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的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伤残赔偿应按23%的指数进行赔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赔偿指数应按25%计算,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来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30%,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应的调整;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186430元(37286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李宝的生活费为7239.69元(23167元/年·人×5年÷4人×25%),李秀芹的生活费为7239.69元(23167元/年·人×5年÷4人×25%),共计14479.38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9246.74元。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各方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的合理损失共计269246.74元,由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59246.74元的30%即47774.02元;因刘有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刘有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调整,即刘有旺赔偿***139599.16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7774.02元;
四、刘有旺赔偿***139599.1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河北尚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刘有旺负担4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