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129号
原告:洛阳紫琅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中电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洛阳紫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紫琅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双融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欣蚨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秀山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口水电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狮子滩公司)、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航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紫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双融公司、秀山欣蚨源公司、德阳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紫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银行汇票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后经多次背书,分别至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最后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要求付款被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与宝塔能源公司共同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财务公司系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未完全、妥善行使付款请求权,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同时案涉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或驳回被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江口水电公司、重庆狮子滩公司共同答辩:同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东方电气公司辩称,同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均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经济犯罪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汇票到期连带责任,支付到期银行贷款利息20万元理由不成立。因为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依法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双融公司、秀山欣蚨源公司、德阳东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洛阳紫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据以证明:1、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2、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3、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4、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5、背书自宝塔集团公司至原告具有连续性。
证据二、提示付款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
证据三、邮政快递单两份,据以证明:原告要求汇票承兑人及开户行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承兑人及开户行未予答复。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被告对其中一份与我公司有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另一份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汇票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类型属于电子数据,原告该截图不能反映案涉票据的真实状态,并且也无法体现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并且由于复印件极易被篡改,因此包括票据状态在内的所有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结合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示的证据应认定票据状态为逾期付款待签收。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认为如果其真实性可以被认定,则证明原告提示付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时间,对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不享有追索权。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无关,且会计单上不能显示邮寄内容。
被告重庆江口水电公司、重庆狮子滩公司、东方电气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作出合理说明,否则财务公司无法向其承兑。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洛阳紫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逾期提示付款,即便原告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也不能免除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票据权利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无关。
被告重庆江口水电公司、重庆狮子滩公司、东方电气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重庆江口水电公司、重庆狮子滩公司、东方电气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东方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5171264258(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洛阳紫琅铜业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双融公司、秀山欣蚨源公司、重庆电力秀山公司、重庆电力公司、重庆江口水电公司、重庆狮子滩公司、德阳东航公司、东方电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重庆双融公司、秀山欣蚨源公司、德阳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紫琅铜业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双融商贸有限公司、秀山县欣蚨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江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重庆狮子滩发电有限公司、德阳东航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