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赔初10号
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栋1单元14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梁小丽,总经理。
被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枣山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街道-6号。
第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第三人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枣山园区分局(以下简称枣山园区分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地修建了位于南广邻K1705+600左点位单立柱(以下简称目标单立柱),之后一直合法经营,原告于2019年在巡视检查所拥有的单立柱时发现该单立柱已被拆除。原告多方打听得知,第三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由第三人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实施G42沪蓉高速(南广邻段)、G42沪蓉高速(垫邻段)、G65包茂高速(达渝段)2017-2019年度维修保养工程施工招标;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目标单立柱处于其施工区域内,因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目标单立柱被被告强制拆除,拆除前后均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更没有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经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拆除原告1座单立柱的经济损失21621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结合本案,根据中共广安市委广安市人民政府《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广委发[2017]14号)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派驻分局依法对外行使权力的通知》(广城执函[2019]36号)载明的相关内容,枣山园区分局系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驻枣山园区的分局,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以城管执法分局名义对外独立行使权力。故,本案中原告认为枣山园区分局强制拆除了其设置在广安市沪蓉高速南广邻段K1705+600左点位的1座单立柱,并要求行政赔偿,适格的被告应为向枣山园区派驻执法分局的行政机关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对其本次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虎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万
审 判 员 胡全胜
审 判 员 王明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向冬
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