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优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全视软件有限公司、杭州优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全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72094M。

法定代表人:裘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优**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科创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YNYJ7Q。

法定代表人:游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瑛,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全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视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优**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全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全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己受理的案件若认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应移送而未移送,明显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且足以影响实体公正。本案中,即使技术秘密案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本案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是只判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却对于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不予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全视公司提交的新保密协议未予以审查,严重影响实体公正。全视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为两份,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2页仅认定了2009年这一份保密协议,但对于新的保密协议未予审理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全视公司未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无法确定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攫取全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大。一审法院认为全视公司未能证明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控经营信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全视公司已经提交了能合理指向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举证证明未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应当转移到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优嘉公司、游瑛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2.全视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既无法确定所涉单位是否系全视公司付出一定人力物力、长期结对的特殊身份信息客户,也无法反映其特定交易习惯、条件、需求等信息,且上述客户招标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布,故并非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3.优嘉公司、游瑛通过公开途径参与相关项目的投标活动,是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全视公司并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全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伟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2.全视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既无法确定所涉单位是否系全视公司付出一定人力物力、长期结对的特殊身份信息客户,也无法反映其特定交易习惯、条件、需求等信息,且上述客户招标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布,故并非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3.王伟军从未实施过任何侵害全视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全视公司并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5.全视公司未依法支付提成、加班费、差旅费等费用,甚至以王伟军旷工为由将王伟军开除,严重损害王伟军的合法权益。

全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1.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全视公司经济损失203538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全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工业安检安监平台、电子巡更机、工业智能相机产品、工业控制集成DSP芯片、安全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工业控制集成DSP芯片、消防安全技术、安全生产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安全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的上门安装、上门维修。优嘉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游瑛,经营范围:智能网络监控系统、智能安防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成果转让;安防设备的安装与维护;网页设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机电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系统集成。

游瑛与王伟军于2017年3月8日登记离婚。

2016年7月11日的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6月王伟军的工作总结里涉及王伟军与南京理工大学等客户的往来记录,包括经费、联络人员、场地情况等相关内容。

2018年7月10日,山东建筑大学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单—来源采购公示》;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消控主机报警集成竞争性磋商公告》;2018年9月12日,南京理工大学在其官网发布《研二、体育中心和材料学院楼等消防水压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招标公告》;2018年11月16日,武汉理工大学在其官网发布《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消防安全可视化管理系统招标公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山东省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可视化联控系统及总控室改造采购需求公示》、《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可视化联控系统及总控室改造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山东财经大学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山东财经大学校园智能安防系统及服务器等设备中标公告》、云南财经大学在云南省××大学智慧安防综合管理系统建设项目。

2018年7月18日,山东国大招标有限公司发布《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供应商为优嘉公司。优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优嘉公司委托王伟军为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代表优嘉公司办理报价、谈判、签约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90天,自2018年7月18日签字生效。南京理工大学于2018年9月21日发布《研二、体育中心和材料学院楼等消防水压监控系统建设工程中标(成交公告)》,成交承包商名称为优嘉公司;武汉理工大学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消防安全可视化管理系统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优嘉公司;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可视化联控系统及总控室改造项目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优嘉公司;2017年12月,山东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优嘉公司签订关于山东财经大学消防可视化综合管理平台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9月12日,山东建筑大学与优嘉公司签订山东建筑大学消防水压远程监测系统采购项目的合同;2018年3月30日,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优嘉公司签订关于云南财经大学消防可视化综合管理平台的合同;2018年8月23日山东青年政治学院与优嘉公司签订消控主机报警集成平台采购合同。

2018年7月22日,南京理工大学与全视公司签订了南京理工大学消防基础设施监控系统及重点楼宇水压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09年7月1日,全视公司与王伟军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商业秘密保守、违约责任及赔偿,商业秘密内容保守包括:王伟军履行职务掌握的全视公司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研制进展情况、技术数据等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

2018年11月2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全视公司与王伟军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等争议案作出裁决,王伟军不服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8月8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5民初327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全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6.21元,并驳回王伟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全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的行为是否侵犯全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全视公司认为,在王伟军2016年工作总结的邮件中的客户名单、交易习惯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及技术方案,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价值性。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攫取全视公司的客户名单、交易金额,利用全视公司的客户单位的深度信息,与客户发生交易,给全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利影响,侵害了全视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认为,本案相关招标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不涉及全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全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谓存在的经营秘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全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指控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全视公司不仅需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还需证明被控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且优嘉公司、游瑛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全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表现为王伟军2016年工作总结中涉及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全视公司在本案中以王伟军的工作总结主张其中的客户和涉及的交易信息作为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就本案而言,全视公司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经一审法院庭审多次释明,其仍确定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提交材料中反映了的南京理工大学等“客户名称”、联系人员、经费等信息,既无法确定所涉及单位是否系全视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其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王伟军工作总结中涉及的单位、联系人、报价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且涉及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的招标信息亦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对于全视公司上述主张,难以认定。

至于全视公司主张的在其标书及合同中的技术方案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不具有管辖权,全视公司可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技术秘密。故一审法院对全视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予审理。另,全视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内容系劳动争议案件,非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双方已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有相关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全视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控经营信息,且其因被控行为遭受到实际损害,全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全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全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财经项目方案;2.邮件、云南财经项目方案;3.记账凭证、差旅报销单;4.江苏高教保卫协会投放业务广告、赞助山东高教保卫协会会议。证据1、2、3、4,用以证明:1.案涉学校业务需要先由全视公司提交项目方案才开始做预算以及开展以后的招投标;2.全视公司为开发案涉学校业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与案涉学校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及专有的客户信息。经质证,优嘉公司与游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王伟军仅对其本人签字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二审期间,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全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移送管辖是否存在审判程序错误;二、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是否存在侵犯全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全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1.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全视公司经济损失203538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直至一审庭审中,全视公司才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对象为全视公司客户名单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以及全视公司所掌握技术方案的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所涉客户名单与技术方案之间边界清晰。一审法院据此仅就其拥有管辖权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进行审理,而对技术秘密纠纷未予审理,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就技术秘密纠纷可向本院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全视公司的民事诉权。关于全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移送管辖系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全视公司明确主张王伟军工作总结中涉及的南京理工大学等客户名称、联系人员、经费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载体为电子邮件。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信息中无法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等,上述信息并非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此外,虽然全视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山东财经大学项目方案、云南财经大学项目方案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全视公司为相关学校业务制定过项目方案,并无法证明全视公司与上述学校之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往来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全视公司关于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鉴于全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本院对于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有无实施侵犯全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予以评述。关于全视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本院在此不再评述,全视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全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优嘉公司、游瑛、王伟军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全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缺乏适用前提,全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全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09年签订的保密协议及2017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鉴于竞业限制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全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证据效力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3元,由上诉人杭州全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珺

审判员 吕 健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枭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