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熙标识有限公司、北京视域四维城市导向系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知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柏熙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嘉路180号2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视域四维城市导向系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2-1]22幢1-619。
法定代表人:***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柏熙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视域四维城市导向系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柏熙公司不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3月7日作出的(2023)琼73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4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柏熙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柏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DA02-19-01地块)标识导视设计咨询服务”(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投标文件第361页的内容(以下简称涉案文件内容)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审法院在对视域公司的涉案文件内容性质的认定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认定了涉案文件内容系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而本案中涉案文件内容并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审判决对涉案文件内容系图形作品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著作权法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由此可见,图形作品定义中的“为施工、生产,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和结构”应包括以下两层含义。首先,图形作品的创作目的并非供人欣赏,而是向读者科学地说明某一对象,这一对象可能是产品的构造(设计图),也可能是关于某一事物的知识(示意图);其次,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图形作品要展现个性化的说明方式,在几何图形上进行设计和编排,以便读者理解某一事物。而涉案文件内容的第一页仅系具有实用功能的为展示工作流程的流程图。由图1可见,流程图以PowerPoint等办公软件内提供的常用的线轴为主,辅助以常用的作为填充工作流程内容的矩形文本框作为具体内容展示。涉案文件内容在剥离了其流程图的实用功能后并无美感可言,仅仅只是使用了软件自带的基础图形进行组合。因此,涉案文件内容的表达要素、排版属于常见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由图1可见,涉案文件内容里矩形文本框中填充的具体工作流程,如“方案阶段概念设计”、“项目启动”、“设计交底会”、“交付后复盘复盘总结”等内容,属于标识导视设计咨询服务领域的通用内容,不具有独创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涉案文件内容不构成图形作品。
图1涉案文件内容
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视域公司对涉案文件内容不享有著作权,足以推翻原判决。
由图2PowerPoint软件截图与涉案文件内容的对比可见,即使涉案文件内容属于图形作品,涉案文件内容使用的线轴、时间点以及矩形文本框,早在被申请人使用之前就作为PowerPoint等办公软件中常用设计工具存在,供公众使用。因此,视域公司并不是涉案文件内容的作者,亦不享有对涉案文件内容的著作。
三、原审法院判令柏熙公司赔偿视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法律适用错误,赔偿金额明显畸高如前所述,在涉案文件内容不属于图形作品、涉案文件内容无独创性、侵权数量极少、所造成影响微小,柏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在考量了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作品数量等因素后,判令柏熙公司支付视域公司20万元的赔偿金明显畸高,有失公平。
另,二审法院在(2023)琼73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三部分“关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在论述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时,认为柏熙公司在参与项目投标的商业行为中制作投标文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亦是组成20万赔偿金额的因素之一。柏熙公司认为,显而易见的是,柏熙公司无法在制作投标文件的时候尽到审查投标文件是否与其他投标方的投标文件相同或相似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此举毫无道理地加重了柏熙公司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再者,即使柏熙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法定赔偿金条款中“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的用语来看,由侵权情节反映出的侵权人的故意程度是确定法定赔偿金数额的法定因素。即在侵权要素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侵权人主观上过错的差异才是影响法定赔偿金的数额的要素,不能因为其侵权的客观行为是在招标这一商业行为中发生的而判处比在其他行为中高的多的赔偿数额。根据类案检索,目前已知相关PPT类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最高为1万。根据类案检索,目前已知相关PPT类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最高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7号判决中的1万元人民币(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柏熙公司支付视域公司20万的赔偿金明显畸高,显失公平。
综上,柏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视域公司辩称,柏熙公司使用了视域公司的图形文字组合,视域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内容属于视域公司,属于独创作品。柏熙公司在与业主方及中粮公司、视域公司视频会议中公开承认了涉案内容系其员工***使用了视域公司的文档造成侵权,并且在视频中向视域公司赔礼道歉。本案的法律关系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新颖性。视域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图形文字系视域公司原创,故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是合理的,应予以维持。赔偿金额系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柏熙公司的再审申请。
复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庭陈述对于一、二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中,视域公司主张其被侵权的作品为一张“工作流程图”及一张“工作流程-关键节点管控图”。柏熙公司认可对“工作流程-关键节点管控图”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主张“工作流程图”不属于作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首先,“工作流程图”是视域公司使用PowerPoint软件对项目开展的工作流程进行说明,其内容意在表达视域公司对参与竞标的项目实施的工作流程安排与把控,体现出了视域公司对其专业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智慧,是视域公司智力活动的产物,并以图形客观形式进行表达,具有独创性。其次,案涉项目业主方依据“工作流程图”及“工作流程-关键节点管控图”相似就认定视域公司与柏熙公司两家竞标文件内容雷同可能存在串标行为,更佐证该“工作流程图”的独创性在标识设计领域具有重要价值。第三,该“工作流程图”属于图形作品,不以是否具有美感作为其评价标准。故本院认为该“工作流程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对于柏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柏熙公司设计部员工违规使用前公司(视域公司)模板文件,导致柏熙公司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与视域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部分雷同,该行为侵犯了视域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视域公司未能就柏熙公司著作权侵权造成实际损失或后者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作品数量、侵权时间、造成的影响,结合柏熙公司在参与项目投标的商业行为中制作投标文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以及视域公司为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证据、参加诉讼活动,确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柏熙公司赔偿视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柏熙标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