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1946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