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加勒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见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加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加勒公司自其入职以来通过各种方式拖欠、克扣其劳动报酬,欠付其提成款至少79500元;在此情形下,加勒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通过向其出借备用金5万元的方式,达到使其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无法主张的目的;2.案涉5万元实际为其用于维系客户的各项开支的费用,并非借款。
加勒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案涉5万元为借款,且***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诉主张该5万元为工资薪酬,没有任何依据。
加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其公司借款5万元;2.判令***补偿其失标费用10901元;3.本案诉讼费由加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与加勒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2.加勒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加勒公司有权根据人力资源薪酬绩效体系的各项确定***的工资支付方式、数额等;3.由于绩效考核的原因,加勒公司于每月27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加勒公司因资金周转或财务工作调整等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时,可适当延长工资支付周期(一般不超过30日);4.本合同到期后,***不愿续订的,应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30日内通知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18年1月1日,加勒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二零一八年加勒股份项目经理绩效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加勒股份合同员工,甲方聘用乙方为项目经理,乙方的用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乙方的工作地点在西安,主要业务的地域范围包括西安,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完成600万元的订单任务,乙方对其所签订的应收账款负责,保证货款及时回笼,货款回笼率为80%;3.完成任务奖金为每年20000元;4.甲方按超出销售任务业绩部分的0.5%支付乙方超额完成任务奖;5.订单奖金组成为净销售额奖金(净销售额的0.5%)、货款回笼奖(1%)、利润奖金(税后利润的30%);6.净销售额定义为去除包装费、运费、指定采购部分税后金额,税后利润定义为扣除税费后的净值,货款回笼奖定义为项目货款能够按照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到账;7.合同价格低于零利润的10%的,将不予结算奖金(如后期优化至基准价及以上的按照正常奖金标准进行奖金结算),如签约项目发生亏损的,由签约的其他项目进行利润补填平后进行奖金结算;8.项目运作费(礼品费、招待费、咨询费)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额的2%,其中礼品、招待费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的0.5%,项目落实后,所有关于项目的运作费用计入该项目的成本,如项目未落实,40%由公司承担,20%在地区经营费用列支,10%由区域经理个人承担,30%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
2018年4月4日,***因工作需要从加勒公司支取备用金5万元,但截止加勒公司起诉之日,***尚未向加勒公司返还上述备用金。
一审庭审中,加勒公司提交了《截止2019年8月22日***项目费用及失标费用核算》,上述核算明细中显示***负责的包括“国瑞地产”在内的17个项目均失标,***应承担的失标费用为16352.06元。***对上述核算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包括“国瑞地产”在内的17个项目确实由其负责,上述17个项目均未中标,但其不同意支付加勒公司失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勒公司主张的失标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加勒公司与***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二零一八年加勒股份项目经理绩效协议书》中关于项目运作费、失标费用承担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约定。加勒公司基于无效的约定要求***承担失标费用10901元的诉讼请求,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备用金5万元返还的问题。***从加勒公司支取了备用金5万元,有个人借款申请单为证,予以确认。因***同意返还加勒公司备用金5万元,故对加勒公司要求***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二、驳回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勒公司主张***返还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返还加勒公司备用金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加勒公司主张***应向其公司返还备用金5万元,并提交个人借款申请单、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加勒公司支取备用金5万元的事实;同时,***在一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该5万元。***上诉主张该5万元系其维护客户的各项开支的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加勒公司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