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37820。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86983975M。
法定代表人:马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加勒**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加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加勒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广东一建公司与加勒公司之间密集型封闭母线槽交货数量。一审庭审中,加勒公司提交了若干份《发货清单》,广东一建公司对有“宁述海”签名的发货清单均予以认可,但对三份没有人员签名及签名人为张某某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对此质证意见也予以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理应由加勒公司就异议发货单上所记载的密集型封闭母线槽的型号、数量以及送货情况另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加勒公司举证证明。另外,即使是根据加勒公司提交的所有发货清单所记载的密集型封闭母线槽的型号、数量,累加的密集型封闭母线槽的型号、数量也与加勒公司所主张的数量及金额不一致,其中,“宁述海”签名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的发货单上显示的电流等级为100A的数量为4套、电流等级为125A的数量为1套,但经过广东一建公司测算,只有在电流等级为125A的数量为4套、电流等级为125A的数量为1套时,整体计算的金额才接近加勒公司所主张的1653358.8元。当然,加勒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清单》累加数据,没有说明根据发货量计算的数据是否与其主张的金额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径行以加勒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双方结算金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广东一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加勒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提供交付标的物的证据。如前所述,《发货清单》既然存在无签名及无法说明的其他签名人的情况,且加勒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清单》累加计算数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加勒公司主张的金额1653358.8元不予认可、或者只能对广东一建公司认可的《发货清单》所累加的数据部分认可,而不是全部进行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应由加勒公司承担的举证不利责任强加给广东一建公司,显然是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是冲突的、或者说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广东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加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加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一建公司向加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5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广东一建公司于2018年9月份开始向加勒公司采购密集型封闭母线槽。加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母线槽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广东一建公司向加勒公司采购密封性封闭母线槽,以采购数量及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确定数量,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8万元,超出暂定总价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金额需要经广东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最终审核方为有效,《母线槽采购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但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盖章或者签名予以确认,广东一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加勒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所有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送货地址为金湾区三虎大道海洋通信系统产业化项目部,联系人为“宁述海”,还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其中有四份《发货清单》有“宁述海”的签名,广东一建公司对有“宁述海”签名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了货物。另外有三份发货清单没有人员签名,其余送货单签名人为张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广东一建公司对没有人员签名及其他人签名的发货清单均不予认可。加勒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4日向广东一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65335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一建公司确认签收了发票并已抵扣,但广东一建公司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加勒公司向广东一建公司供应了价值1653358.8元货物。加勒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加勒公司业务人员侯大川与广东一建公司业务人员刘丹有如下对话:侯大川“结算单上签字,回传给我,不然财务不给开票”;刘丹“哪个上面?”侯大川“哪里签都行”;侯大川“最终结算金额就是这个金额1653358.8元”;刘丹“对,这个金额是对的”。广东一建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根据《母线槽采购合同》规定,超出暂定总价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金额需要经广东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最终审核方为有效。
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广东一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68032.8元。关于送货总额,加勒公司主张为人民币1653358.8元,广东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具体的送货金额又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加勒公司向广东一建公司供应了货物,广东一建公司理应付款。根据加勒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加勒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金额,加勒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加勒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653358.8元,广东一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一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货金额,广东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广东一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68032.8元,双方工作人员确定的供货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53358.8元,加勒公司也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65335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一建公司收取了加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已经抵扣,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653358.8元,扣除双方已经确认的付款金额,广东一建公司实际欠付加勒公司货款人民币485326元。加勒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加勒公司现要求广东一建公司支付该货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广东一建公司以《母线槽采购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否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金额,《母线槽采购合同》并无双方盖章确认,广东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其不认可的证据,来反证其主张,逻辑不通、不合法理,有违证据规则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东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加勒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53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290元,保全费人民币294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237元,由广东一建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加勒公司提供的《母线槽采购合同》、多份《发货清单》、广东一建公司曾向加勒公司支付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加勒公司开具给广东一建公司的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加勒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加勒公司的供货总金额,广东一建公司主张其仅对有“宁述海”签名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案涉《母线槽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货物接收人是何人,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货物接收人仅为“宁述海”。其二,从没有“宁述海”签名的几张《发货清单》来看,收货单位均载明“海洋通信系统产业化项目”,地址均载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虎大道海洋通信系统产业化项目部”,还载明了加勒母线订单号等,可见没有“宁述海”签名的《发货清单》与有“宁述海”签名的《发货清单》从形式上来看是一致的,且项目名称及地址与《母线槽采购合同》的记载也是一致的。综上分析,本院对广东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加勒公司开具给广东一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653358.8,且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而一审认定案涉供货总金额为1653358.8元并无不当。鉴于此,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168032.8元,广东一建公司欠付加勒公司货款48532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