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濂溪区兴业钢管租赁经营部、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濂溪区兴业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生态工业城鹭燕药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夏秋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玲,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沿江工业基地中天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濂溪区兴业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业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不是刘礼江在达成公司中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刘礼江以达成公司名义与兴业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兴业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刘礼江私刻达成公司公章并在合同上加盖。刘礼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达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并与兴业经营部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刘礼江除此次私刻公章联系业务外,还有同样私刻公章的行为被达成公司认可。刘礼江出具的结算性欠条应视为表见代理,其与兴业经营部结算是达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二审判决认为兴业经营部对欠条内容(债务转移)知晓并予以了确认,缺乏证据证明。刘礼江自愿加入债务,并不能免除达成公司的付款义务。兴业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礼江私刻达成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兴业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但没有证据表明达成公司对刘礼江伪造其公司印章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知晓。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生纠纷,经各方协商,由刘礼江于2018年7月27日向兴业经营部出具结算性欠条载明:“今欠兴业钢管租赁经营部钢管12167.4米、扣件12388套(因不能归还,现已折款赔偿人民币计20万元整),欠租金18万元整,总计欠38万元整。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材料款20万元整及租金18万元,如逾期不付钢管租金及违约金由本人承担。备注:如果钢管归还可以冲抵钢管赔偿款,钢管11.8元/米,扣件5元/个。今欠人:刘礼江”。之后,刘礼江向兴业经营部支付了4万元,且兴业经营部经营者夏秋林对此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刘礼江私刻达成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事前未经授权,事后未获追认,系无权代理。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加盖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冒用行为,除非具有表见代理可能之情形,应当否定冒用行为对被冒用者的法律效力。同时,兴业经营部在追索租金的过程中,接受刘礼江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合同履行后确认的事实,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兴业经营部有权要求刘礼江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刘礼江出具欠条并非其在达成公司中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综上,兴业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濂溪区兴业钢管租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黄伟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