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347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郝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延期交楼违约金1169426.70元(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二、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5501.74元、案件受理费1437.54元;三、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花园3座301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0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18.23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8977750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收楼(入伙)通知书》,被告某乙公司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即日起前往某中心办理入伙(交付)手续,原告因听闻其他业主说过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花园商品房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为谨慎起见,于2021年7月13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某丁公司一起到收楼现场进行商品房收楼查验。原告查验房屋收楼时,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
原告委托的某丁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交付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建筑地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住宅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查验标准,对***花园3座301号房屋进行现场查验,并出具了该房屋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质量验收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房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一一拍照列出并附加文字进行说明,经初次查验后,发现3座301号房的屋面、墙面、地面、管道、门窗、五金件等存在143项问题(详情见该《验房报告》内容)。
原告依据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于2021年7月15日将《拒绝收楼通知书》及附件《验房报告》邮寄给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原告在《拒绝收楼通知书》中提出被告某乙公司交楼根本达不到收楼条件和标准,拒绝收房,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必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整改修复,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修复整改方案以及期限,同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交楼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2021年9月14日,原告将3座301房的《验房报告》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的物业管家。
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通知和报告后,曾经派人对房屋进行整改维修,但进展缓慢,整改不全面。2022年10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派***通过某平台联系方式添加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某为某平台好友处理房屋质量问题。
2022年10月26日,原告请某丁公司第二次对3座301房进行查验,发现房屋仍存在四十一项以上问题。2022年10月26日,陶某和***在某平台中就收楼、房屋质量整改问题进行沟通,罗某乙称其跟某乙公司这边的设计部门、工程部门沟通处理。
2022年11月1日原告将第二次《验房报告》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的物业管家。202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某平台把3座301房的第二次《验房报告》发给***。2022年11月2日,原告将3座201房、202房、301房第二次《验房报告》用电子邮件形式再次发送到被告某乙公司企业电子邮箱,要求该司加快修复完善,尽早交房。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用电子邮件回复:您好,已收悉,并转发同事对接。2022年11月9日,***在某平台中回复陶某,声称其公司设计、工程部门到房屋现场看了,也有了一定整改方案。在“3-201、202、301地产沟通跟进(3)”某平台群中,看到2022年11月9日和11月10日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房屋管道堵塞污水严重反涌,房屋内积水深度超过膝盖。202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某平台联系***和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的物业管家,询问“房屋冒污水,你们的方案什么时候开始改造行动”,***称要跟工程、设计部门确定时间。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的物业管家则称派工程部的人员过去勘察下。
2023年8月6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向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物业管家询问“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排水管改造做好了吗”,但没有得到答复,当时房屋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好。此后,直到2023年10月底才基本将管道反涌污水问题解决。为早日收楼,原告最终放弃了房屋其他一些部分的质量整改要求,于2023年11月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从该月起交纳房屋物业管理费。
原告收楼后,被告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501.74元;原告当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延迟交付及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开发商及某戊公司进行整改,但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作审查。该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5501.74元、案件受理费1437.54元。
因被告某乙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延迟到2023年11月才勉强完成房屋质量整改进行交楼,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责任,每日按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原告现决定以全部房价款897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来计收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延迟交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收楼前产生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原告被判决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501.74元、案件受理费1437.54元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某乙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延期交楼为由,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延期交楼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首先,案涉商品房���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如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在2021年8月1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某乙公司亦于2013年11月21日将相关的竣工档案(含房屋测绘报告)移交给某档案馆,因此案涉房屋完全符合前述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
另,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该房屋已经处于现房状态,原告亦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通讯地址为案涉项目***花园2座3201,且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亦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考察,但并未对房屋现状提出任何整改或修缮意见,因此原告签署案涉合同时完全知晓并接受案涉房屋的现状,且认可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及按现状交付。按照常理,如原告对案涉房屋的现状存在不确定性,其不会在签署买卖合同10天后即2021年6月23日,便申请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收楼(入伙)通知书》,比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21年8月11日)提前了10天有余,原告亦在收到通知书后来现场查看房屋情况,被告某乙公司现场向其说明并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收楼(入伙)通知书》,并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向原告交付完全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原告未及时办理收楼手续非因被告某乙公司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延期交楼违约责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其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某丁公司出具,评估结果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且该评估机构并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评估案涉房屋质量的依据。
除此以外,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买受人主张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的,应当取得广东省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结论性鉴定意见;否则,视为不存在该质量间题。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间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即2021年8月11日)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且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自此由买受人承担。”第2项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提出的确实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其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无须对异议部分作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但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入伙或出卖人未交付本商品房的理由。”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而且根据原告诉状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反馈的质量问题均非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依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没有合同依据。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完成了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楼的情形,故无需承担延期交楼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延期交楼,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承担延期交楼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二、被告某乙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楼的情况下,原告以非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该房屋于实际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所发生的费用(含物业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某丙公司无需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各自编制有连续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某庚公司,登记机关为佛山市某甲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丙公司某辛公司(上市),登记机关为某乙局,虽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但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各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两家各自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财务上是各自独立的。
其次,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营业收入来源及主营业务均大有不同,两者独立开展各自的业务活动。某丙公司历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来源于咨询管理、商标使用、物业出租该3项主营业务。而被告某乙公司历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来源于商铺销售、车位销售、住宅销售、人防车位销售该4项主营业务。因此两者在营业收入来源上亦不存在混同。
最后,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主要人员不存在混同,公司治理与决策程序相互独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某丙公司的主要人员包括的董事长***及董事吴某、***、***、高某、***、王某、***(总经理)、季某(副董事长)、***、廖某。而被告某乙公司的主要人员包括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苏某、财务负责人***、监事张某。由此可见,两者的管理层人员不存在重合,被告某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相关决策,由其决策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非由某丙公司决定。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业务及主要人员均不存在混同。原告以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为由,要求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24)粤0606民初14599-4、14599-5、14599-6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辩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辩证的权利。其余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采信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1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为X20210611004603),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以8977750元总价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位于大良街,实测建筑面积共718.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111.43平方米;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并具备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基础设施设备;案涉房屋应在2021年8月1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查验房屋:1.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出卖人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2.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9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3.查验该商品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办理交付手续,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2)自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买受人同时应承担该商品房的一切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及政府征收的各项税费。同时,该商品房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补充如下”约定:1.买受人应在交付通知书规定的入伙时限内(最晚不得迟于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限)验收该商品房,逾期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该商品房并通过买受人验收。若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则买受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主动与出卖人沟通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事宜,并于前述交付日期前往本商品房所在地办理交付手续,逾期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本商品房并通过买受人验收。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自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2.如商品房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提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收楼手续,双方同意以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收楼日为交房日期;若买受人未按通知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并已于出卖人通知的收楼日实际交付买受人,并通过买受人验收,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自此由买受人承担。
《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补充如下”约定:1.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买受人主张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的,应当取得广东省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结论性鉴定意见;否则,视为不存在该质量间题。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且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自此由买受人承担。2.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提出的确实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按本合同约定对其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无须对异议部分做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但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入伙或出卖人未交付本商品房的理由。在修复工作完成或出卖人承诺的完成时间届满前,买受人应当主动及时联系出卖人并查验质量修复完成情况(出卖人无需发出重新验收的书面通知),否则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修复责任,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办妥了不动产权登记。
二、2021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收房(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于2021年7月9日签收该《收房(入伙)通知书》。
2021年7月8日,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某平台昵称为“26°管家天禧三栋”人员与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通过某平台沟通时告知可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文件提供给他,陶某表示:放在我家2-2032门口就好。
2021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301房进行查验,某丁公司经查验后出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经某丁公司查验,案涉301号房间存在入户门电梯入口地板空鼓多处、门扇闭合松动、锁扣变形,入户花园地板对角空鼓、右墙开裂,入户门门框边刮损、大门扇缝隙过大掉漆、门锁安装错孔、小门边胶开胶破损,电梯入口地面破损,会客厅地面空鼓、墙空鼓、钢筋裸漏,会客厅阳台隔墙多处开裂、地漏面盖缺失堵塞,过厅1左墙、地面开裂、墙面空鼓、地板空鼓、右墙色差、不平,娱乐室右墙大面积空鼓、大面积色差、污染、不平,过厅空中花园天花污染色差、排水管墙面开裂,健身室阳台玻璃门关不上、地面空鼓、墙面大面积色差、电箱墙开裂、右墙开裂,某厅左墙强电箱边开裂、墙体空鼓、地墙边空鼓,家庭厅左墙边柱大量空裂纹、右墙边柱大量空鼓,家庭厅卫生间防水层过低(大量)、右墙大量空鼓,厨房阳台门框锁扣变形、左墙裂纹多处、后墙开裂、外露、不平、后墙开裂、外露、不平等多处质量问题。
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拒绝收楼通知书》一份,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有权拒绝收楼;房屋本身经机构检测出具的评估报告发现存在146项质量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修复整改;被告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构成逾期交楼,应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
2022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301房进行查验,某丁公司经查验后于2022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经某丁公司查验,第一次《评估报告》所列明的质量问题中仍有40余项未完成整改。
2022年11月2日,原告将案涉301房第二次《评估报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给被告某己公司,要求其加快修复完善,尽早交房。被告某己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已收悉,并转发同事对接。
三、原告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8日,陶某通过某平台询问“26°管家天禧三栋”:3-201、202、301维修进度如何,刚去301见到一个房间积水很深。201见到维修的垃圾还没清理。202还没去看。该人员回复:还在维修,一直在跟进,地产维修完毕后会通知您验收的,您说的问题我再和地产反映一下。2021年9月27日,陶某询问该人员:301几时维修完毕。该人员回复:这边地产正在维修,让他们尽快修复好,第一时间发信息给你。2022年8月29日,陶某询问该人员:3-301漏水维修完毕没?该人员语音回复:我们这边已经清理多次,后续都还是有反水,你要不再问一下地产看怎么处理。我们找人弄完之后,刚开始是没问题,但是过段时间又会反上来。2022年9月28日,陶某告知该人员:3-201和3-202好多没整改,3-202也开始大量冒污水,这样吧,其他小项目可以忍受,你们只把201和202管道做好改进并预留好检修口,搞完我就收楼从当天开始计算我交物管费。3-301一定是水管检修口改进好才收楼,其他项目可以忽略不计。该人员回复:收到,我反馈一下。2022年11月20日,陶某询问该人员:3-202又开始冒污水,你们的方案什么时候开始改造行动呀?你们自己进去查看吧。2023年8月6日,陶某询问该人员:3-201、3-202厨房排水管缺陷改造改好了吗?3-301房间排水管缺陷改好没?一楼或负一楼检修口设置好没?
2022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某添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的某平台,二人通过某平台沟通案涉房屋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宜。2022年11月9日,***通过某平台向陶某发送语音信息:我看到了你发过来的复检报告,之前也做了一些整改,还剩下一些没有整改完的,如果加了溢流口、检修口,是不是相应报告中提的这些问题就可以不再整改?想跟你做一个沟通,因为上上周我们的设计、工程也去现场看了,也有了一定的方案。陶某回复:是的。***:加了溢水口也是同步办理收楼手续吗?陶某:是的。2022年11月20日,陶某询问***:3-202又开始冒污水,你们的方案什么时候开始改造行动呀?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3-301号房加装了溢流口后办理了收楼手续。
三、2013年5月2日,山西省第六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大良街《房产测量资料簿》。2013年9月13日,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四、被告某乙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
五、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房屋合同约定系毛坯交付,没有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房屋于2023年11月初办理收楼手续后至今仍处于毛坯状态,尚未进行装修,也未居住。
六、因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应向其缴交案涉3座301房自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而未缴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粤0606民初14599-5号,本院依法经审理后作出(2024)粤0606民初14599-5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已经取得业主身份,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甲公司缴纳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金额共计65501.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0月的物业费金额65501.74元,并负担该案受理费1437.54元。
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审理后作出(2025)粤06民终1043-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房及应否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97775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
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6日通知原告前往物业公司处办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某乙公司直至2023年10月才将质量瑕疵勉强处理完毕,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提供了某丁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予以佐证。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附件《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补充如下”第1点明确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买受人主张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的,应当取得广东省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结论性鉴定意见;否则,视为不存在该质量间题。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间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或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最后交付时间届满(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即视为交付,且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自此由买受人承担。”虽然原告以案涉房屋经其查验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未办理收楼手续,但涉案商品房所在住宅楼工程已于2013年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已通水、通电、通气,配套基础设施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自行委托的某壬公司具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且某癸公司所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也均未显示案涉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系毛坯交付,《评估报告》所载明的问题亦非属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瑕疵。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房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在原告已于2021年6月23日办妥不产权证书,及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向其发送交付通知,通知其办理收楼手续的情形下,原告委托的验房机构所作出《评估报告》载明的质量瑕疵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收楼的理由,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涉案商品房应视为已经交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应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某乙公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期间存在使其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形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前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其向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缴交的物业费65501.74元及前案诉讼费用1437.54元,因前案诉讼费用系前案某三人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向原告主张物业费时由法院确定的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且如上文所述,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63.6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