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11民初17404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砬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申请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某有限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804.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某有限公司、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804.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