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912号
原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林,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凌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34786号关于第18347091号“金地商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原告为商业实体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未与第三人所罗列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类别相同或类似,也未对商标进行恶意抢注、抄袭模仿,诉争商标是原告依法获得的商标专用权,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互不影响,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丝毫混淆,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34709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6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1日。
5.标识:“金地商都”。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31734。
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704011。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704071。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246651。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255623。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识:“金地集团”。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720746。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识:“金地”。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720862。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变更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收入及税金统计表等证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年度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推广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驰名商标批复、金地百度检索截图、他案判决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地商都”注册商标明细表、原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公布2019年绿色商场创建单位名单的通知等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包括规划合同、服务合同、标识诠释等“金地”系列商标的原创性证据,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贾鹏的投资及任职报告、微信公众号截图、“金地商都”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明原告在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中存在恶意的证据。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因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2019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审理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金地商都”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地”,考虑到第三人“金地”系列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其在“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和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和各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任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詹远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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