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81号百步亭金桥汇A号楼1单元12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福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1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福讯公司与***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福讯公司工地处承揽水电安装业务,约定按天付酬,不足一天的按半天,不足半天的按小时计酬。***并不受福讯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当具备“隶属性”特征。且双方之间并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福讯公司与***,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到福讯公司项目工地做水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人考勤表》,福讯公司对***等人实行了考勤管理。工作期间,福讯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劳动报酬。2021年9月20日,***在工地现场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于2022年8月2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确认***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今与福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与福讯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福讯公司、***均为适格主体,***受福讯公司招用,在福讯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并接受福讯公司的考勤管理。福讯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发放***的劳动报酬;***的工作是福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福讯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福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福讯公司与***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福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本案中,***由福讯公司招聘,且在福讯公司的项目上工作,福讯公司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且从***提供的《工人考勤表》可知,福讯公司对***实行考勤管理,而***的工作亦是福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福讯公司与***之间存在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一审判决福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福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