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223号
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代某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代某某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代某某丙,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甲、代某某乙、代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裁定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