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威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威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民初2170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新威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威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成劳人仲裁委裁字(2018)第273号裁决。一、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1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为“甲方与水电大厦项目保洁合同服务截止”。后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到2017年12月6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完全一致。原裁决认定了以上事实,但将《续订劳动合同》期间认定为2014年3月5日到2017年12月6日错误。原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间,且明确规定了合同到期的标志。自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合同约定的水电大厦从事约定的保洁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的目的是将原合同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期限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是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其内容表述为:“继续遵照劳动合同中除期限外的其他所有条款执行”,且在两份合同签订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未曾变动,工作期限未曾中断。因此,《续订劳动合同书》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其效力及于《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劳动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原裁决认定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作为合同期限的事实,没有经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质证和辩论,系错误认定。二、原裁决忽略本案核心事实。首先,原裁决未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期间进行认定。对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期间进行认定是本案裁判的前提,而原裁决丝毫未提及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期间,其裁决的前提缺失。其次,用人单位在2011年2月到2014年7月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裁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是否成立,更没有针对该事实进行分析,其裁决根本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前提。三、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有权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以劳动者没有等待用人单位对是否补缴社保作出确切答复便解除合同,该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错误理解。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2月21日到2014年7月31日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在总共不到七年的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有三年零五个月的时间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明显违背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至于用人单位是否补缴社保以及是否明确回复补缴社保与本案的核心事实和争议焦点无关。被告没有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到2014年7月31日期间,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同时也失去了按照有关政策在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一次性买断养老保险的机会。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理应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780.83元。 被告新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新威公司并未在其注册登记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59-71号1幢8楼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B座13F北层;*****,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二街水电大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新威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