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3357号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C区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27层B-27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鼓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鼓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太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鼓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环保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亚太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鼓机械公司与亚太环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风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鼓机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环保公司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货款,但尚欠58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亚太环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鼓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鼓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亚太环保公司多次发函请求天鼓机械公司予以维修,天鼓机械公司都拒绝,给亚太环保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因货物质量问题,业主对亚太环保公司进行了罚款,亚太环保公司找第三方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合同内对双方责任义务有约定,天鼓机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货物有质量问题,亚太环保公司不应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天鼓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亚太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首钢迁安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风机采购合同》,就风机设备供货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本合同与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共同组成该设备的完整采购合同;设备名称:风机(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在技术协议中米作描述,但按常规属于供方供货范围内或构成设备必需的物资、材料等,仍属于供方的供货范围;技术图纸和资料(详见技术协议),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备品备件和运行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清单(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时间:2017年12月24日或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交货地点:迁安首钢;供方在本合同下所有工作、义务和责任的总价为145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价、各类税费、专用工具、备品备件(随机备品备件和强制性备品备件)、设备(材料)包装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用、试验费用、培训费、技术/现场服务费(含技术人员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保险费等)、保函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等;设备及部件名称:汽化器引风机2台,型号:Y6-51-10.4D-4-37KW,热风炉引风机1台,型号:Y5-51-11D-4-45KW,配套电机2台型号:YBBP225S4-37KW,配套电机1台,型号:YBBP225M4-45KW,合计145000元,供货范围:主机、电机、**却轴承座、整体箱式底座、进出口耐高温铝箔布(300摄氏度)软连接、弹簧减震器、烟道连接法兰、所有连接件所需螺栓、螺母、垫片、**却轴承座温度计、NSK轴承,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开始制作,2017年12月10日发货,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3:3:3:1预付30%,提货30%,验收30%,质保10%。供方在满足如下付款条件时应同时提交该款项的《付款申请书》(格式见附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该款项。预付款支付30%:合同签订一周内,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一周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款支付30%: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生产全部设备(部组件)(含材料),当需方支付给供方该台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30%作为提货款后供方按需方规定时间发货,且提供下列设备相关文件资料。验收款支付30%;设备到场安装试运行,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需方支付30%验货款;需方提供技术协议中规定的相关文件:收据、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业主及供方签字的验收单、《付款申请书》。质量保证金支付10%,合同设备通过8000小时运行,达到设计要求,业主签发8000(或自开始运营时间起一年)小时运行通过证书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给供方10%的质保金;风机系统质保期一年,设备运行12个月或合同约定发货日后15个月先行日;风机验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风机质保服务按照技术协议(GF-QJ2.JS171114)约定执行。在质保期内因风机系统自身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给供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超过所供物品总值)。 合同签订后,天鼓机械公司于2018年5月交付了货物,亚太环保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付款43500元,于2018年4月23日付款435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天鼓机械公司仅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 关于质保期,天鼓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运行12个月或发货日后15个月,以先到的日期开始起算质保期,亚太环保公司主张质保期2020年1月期满。 设备所用于的项目已投入运行。 2018年7月20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26日,亚太环保公司向天鼓机械公司发送函件,提出迁焦3.4炉风机软连接尺寸问题及震动问题。2019年1月10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日、2020年5月27日,天鼓机械公司回函,其中关于迁焦3.4炉风机软连接问题是合同要求与现场工况不符造成,并同意更换符合现场工况的软连接材质,分级联轴器及柱销的损坏是日常维护不到位所致,虽已过质保期,但可将备用联轴器发至亚太环保公司,但是风机挂灰、联轴器损坏引起的风机震动问题,需自行解决。 亚太环保公司主张其支出维修费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共支出28万多,提交付款凭证。天鼓机械公司不认可,称零件损坏是安装问题,不是货物质量问题。 亚太环保公司主张其被业主扣款,并提交扣款说明,天鼓机械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天鼓机械公司与亚太环保公司签订的《风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鼓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太环保公司交付了货物,亚太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天鼓机械公司虽未举证证明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但根据亚太环保公司所述,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且于2020年1月质保期满,故天鼓机械公司要求亚太环保公司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内,亚太环保公司向天鼓机械公司提出软连接和震动问题,天鼓机械公司回复称系现场工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使用不当所致,并非设备质量问题,且已予以了解决,亚太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问题系设备本身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其虽称另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亚太环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亚太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天鼓机械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 二、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