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1528号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19号中保财信大厦16层1615室。
法定代表人:马蓬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曾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鼓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5752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在北京签订编号为BD11-FGD115-CON011-0026.00的《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机组工程脱硫装置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138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付1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设备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剩余13.8万元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1.2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接到业主兴安热电传真,反馈原告所供设备底部排污孔漏油,侧轴承油封漏油,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处理。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传真及邮件反馈问题,并要求原告最晚7月29日回复处理意见,否则将自行安排人员处理,相关费用从原告质保金扣除。截止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均未回应。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另行安排第三方人员处理,2016年8月28日处理完毕,处理费1.2万元。根据合同条款9.8条,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负的责任,其时间延长到保证期终止后3年。当买方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本合同10.3条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另行处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8月12日将设备运至项目现场,逾期58天,应当依照合同17.1条承担合同金额10%的逾期违约金即13.8万元。第三,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到货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质保期于2015年8月12日届满,原告应当在此后三年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博奇公司(买方)与天鼓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BD11-FGD115-CON011-0026.00的《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脱硫装置氧化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鼓公司向博奇公司供应氧化风机(含电机)4套,合同总价款13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10%,进度款30%,到货款40%,初步验收款10%,剩余10%为合同产品保证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或货到两年(以先到为准)且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并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质量保证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等。关于技术服务约定,卖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产品有关的设备监造、检验、安装、调试、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关于验收约定,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均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产品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产品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除的证书,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延长到保证期终止后三年,当买方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本合同10.3条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合同10.3条约定了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缺陷时,卖方的无偿修理、换货等责任。
2013年5月28日、6月7日,博奇公司与天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付款方式由10%预付款-30%进度款-40%到货款-10%验收款-10%质保金变更为10%预付款-30%进度款-50%发货款-10%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与原合同一致;50%发货款69万元的支付条件为产品发货前,买方在收到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格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到货时间约定,2013年6月4日之前第一批交货到现场,2013年6月15日之前剩余合同产品交货到现场。
当事人双方对案涉货物全部到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案涉货款已经支付至90%,未付金额为13.8万元均无异议。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博奇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预付款10%即13.8万元;于2012年9月支付进度款30%即41.4万元,其中9月20日支付21.4万元,9月25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6-7月支付发货款50%,其中6月26日支付49万元,7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18日,天鼓公司向博奇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1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7月25日,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生产部(以下简称内蒙古兴安公司生产部)向博奇公司方传真称氧化风机电机侧齿轮罩壳底部排污孔漏油,要求安排厂家来厂协助处理。次日,博奇公司兴安项目部向天鼓公司发送传真沟通前述漏油情况,并要求天鼓公司最迟于7月29日回复处理意见,“否则我司将自行安排人员处理,相关费用将自贵司设备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8月29日,内蒙古兴安公司生产部向博奇公司兴安项目部出具处理意见称漏油系因主动轴油封变形导致,经更换主动轴油封及相应清理、抹胶等处理,氧化风机排污口漏油缺陷处理完成。
博奇公司提交该公司2016年10月31日制作的财务凭证,显示兴安项目天津天鼓氧化风机漏油维修款1.2万元,天鼓公司称该证据系博奇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5月14日,博奇公司向天鼓公司邮件发送兴安项目天鼓打折付款协议。2019年5月23日,博奇公司向天鼓公司发送传真“关于兴安项目引风机漏油扣款的通知”,称因引风机漏油维修消缺共计花费1.2万元,此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余下的质保金按约定打折处理。
天鼓公司提交2021年3月1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与博奇公司田景彩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对质保金是否扣除1.2万元,如何打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博奇公司称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且田景彩无权代表博奇公司进行相应协商。
关于剩余质保金如何支付,博奇公司称案涉双方曾商量质保金打折,但未正式签署书面文件,博奇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通知质量问题后,天鼓公司未反馈,博奇公司自行处理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1.2万元应当由天鼓公司承担。天鼓公司则主张双方打电话沟通过,2016年7月质保期已过,不应当是免费维修,1.2万元费用过高,且博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原始缺陷。
以上事实,有天鼓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快递单、设备扣款通知、通话录音,博奇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清单机开箱验收单、内蒙古兴安公司生产部向博奇公司发送的传真、博奇公司向天鼓公司发送的传真及附件、内蒙古兴安公司生产部向博奇公司兴安项目部出具处理意见、财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鼓公司和博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质保金未支付无异议,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产品维修产生费用金额及该金额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二是天鼓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及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三是诉争质保金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设备漏油系因主动轴油封变形导致,博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1.2万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为据,天鼓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方对于维修金额及该金额由谁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设备全部到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月,质保期应于2015年8月届满,故维修所涉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满之后,未有证据显示应由天鼓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故博奇公司关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2万元维修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到货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天鼓公司实际交付全部货物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天鼓公司称迟延交货原因系博奇公司逾期付款在先,故不应就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博奇公司未针对逾期违约金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博奇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案涉合同质保期于2015年8月届满,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于2016年7月、2019年5月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对质保金支付事宜进行过沟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相应时间点中断或重新计算,故天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奇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天鼓公司要求博奇公司支付质保金13.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