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1134号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鼓机械公司)诉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鼓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宁夏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鼓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0元及利息24926.18元(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209926.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了罗茨风机买卖合同(水泥项目)、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罗茨风机买卖合同(PVA项目)、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氰胺改造项目)、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PVA大修项目)、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鼓风机主动轮锥套订货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135706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付10%货款,发货前付70%货款,设备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0%货款,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安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剩余185000元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所签署的四份合同和一份订单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关联性;2、78000元是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的货款,37800元是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的货款,1260元的订单被告已将合同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仅下欠630000元罗茨风机买卖合同、610000元罗茨风机买卖合同的货款,但该货款的追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天鼓机械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同原件四份,订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罗茨风机、离心式通风机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合同与订单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是变更和补充的关系,另外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证据二、送货清单5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也恰好证明了630000元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送货到位,610000元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送货到位,两合同下欠的货款其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届满。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凭证共48张,证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下欠630000元合同和610000元合同的货款,另外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630000元合同项下的发票,案涉其余合同均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172060元。
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和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了货款,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签收回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该组证据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并未在追溯期内催告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系无效的举证。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出示的证据有:设备运行验收单两份,证明案涉下欠货款的合同其设备开始正常运行的时间及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届满。
原告天津天鼓机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更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能正常运行,所以被告系恶意拖欠货款。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天津天鼓机械公司(乙方)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罗茨风机买卖合同(水泥项目)》一份,约定天津天鼓公司向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罗茨风机18台,合同价款610000元,到货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交货。合同第十条付款时间、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发货款;全部货到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运行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天津天鼓机械公司(乙方)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罗茨风机买卖合同(PVA项目)》一份,约定天津天鼓公司向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罗茨风机4台,合同价款630000元,到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75天内全部交货。合同第十条付款时间、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发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天津天鼓机械公司(乙方)与宁夏大地公司(甲方)签订《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氰氨改造项目)》一份,约定天津天鼓机械公司向宁夏大地公司供应离心式通风机,合同价款为78000元,到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0天内全部到货。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发货,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票随货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4日,天津天鼓机械公司(乙方)与宁夏大地公司(甲方)签订《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PVA大修项目)》一份,约定天津天鼓机械公司向宁夏大地公司供应罗茨鼓风机转子组,合同价款为37800元,到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15天内全部到货。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全部货款,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发货,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票随货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5日,宁夏大地公司从天津天鼓机械公司订购鼓风机主动轮锥套2个,合同总价款为1260元。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四份合同及订货单签订后,宁夏大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货款61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货款394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货款78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37800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货款1260元。宁夏大地公司共计支付天津天鼓机械公司货款117206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2020年10月21日,天津天鼓机械公司委托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向宁夏大地公司邮寄催款函。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罗茨风机买卖合同》、《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鼓风机主动轮锥套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上述四份合同及订单的总货款金额为1357060元,被告已经支付117206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及鼓风机主动轮锥套订单上均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且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2016年4月5日银行凭证、2016年11月29日的收据、2017年11月2日银行凭证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与两份合同及订单上约定的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离心式通风机买卖合同》、《罗茨鼓风机转子组买卖合同》及鼓风机主动轮锥套订单约定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被告欠原告185000元货款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罗茨风机买卖合同》。2013年2月21日合同项下的罗茨风机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运行验收,2013年9月24日合同项下的罗茨风机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运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开始,一年内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货款,两份合同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0日具备支付下剩货款的条件,原告直到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及利息2492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连续性的合同关系,货款为滚动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甘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丁伟学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