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245号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19号中保财信大厦16层1615室。
法定代表人:马蓬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女,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桃园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女,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银,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王广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00元及利息6170元(以6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空气炮和罗茨风机订货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罗茨风机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8835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安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剩余62600元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62600元属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订货合同中10%的质保金,合同总价是62.6万元,我们对于合同签订及签订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质保金。2.不支付10%的质保金是因为罗茨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就该笔款项一直未向我方主张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我们要针对当时该批罗茨风机的维修费、评查损失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方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51000元。
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空气炮22台)、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罗茨风机21台)、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罗茨风机1台及配套电机)、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增订合同》(罗茨风机配件);送货单、托运单共五页;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业务回单(收款)一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罗茨风机质量问题的函》;设备检修记录七张;设备照片十二张;往来收据三张、付款审批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一张。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四份合同、送货单、托运单以及相关付款往来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罗茨风机2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6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且卖方与设计单位技术交底、买方拿到回单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制造完成,经买方监制人员确认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台(套)数,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款的60%提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调试结束后12个月内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给卖方,以先到之日为准。2012年1月10日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炮2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4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付款期限及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2年4月20日签订第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罗茨风机1台及电机配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2年9月3日签订第四份合同《工业品增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罗茨风机配件4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全款发货,款项到账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委托天津市永红货运将罗茨风机20台、空气炮22台、纸箱3件、木箱2件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收;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委托天津市永红货运将罗茨风机2台、电机1台、地脚2捆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收。第一二份合同总价款72万元的90%即64.8万元,被告分别并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承兑汇票号:20030694),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承兑汇票号:21695235、21167410),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承兑汇票号:21500385、21500384),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0.8万元;第一二份合同总价款72万元的10%即7.2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0.94万元,剩余6.26万元未支付。第三四份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期间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相应欠付款项,邮寄单显示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被告称于2012年9月21日给原告传真《关于罗茨风机质量问题的函》,原告称未收到此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完四份合同的大部分货款后,尚有第一二份合同的质保金6.26万元、0.94万元未付,该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调试结束后12个月内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付给原告,即2013年12月23日之前。案涉剩余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12月23日届满。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0.94万元,剩余6.26万元质保金,被告现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现以超过诉讼时效拒付该6.26万元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诉讼中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及法律规定的二年质量异议期,被告现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该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626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世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