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0执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蓬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76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已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并未履行义务。

二、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保险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三、于2020年11月6日在霍尔果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四、于2020年11月6日在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昊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话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000元、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仲裁费用39,249.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8,022元。因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均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布都热西提艾沙江

审 判 员 陈   富   山

审 判 员 王   春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国   辉

书 记 员 木拉力别 克革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