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11执2182号
申请执行人:******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执行人******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2016)闽01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14100元及利息及***行金(待计);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41元、执行费4312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