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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364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6年8月20日出生,住邳州市。 被告:深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及深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对被告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淮安市某某新校区教室内部装饰装修项目,某某公司承接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董某。董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王某某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董某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1万元。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董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在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财产未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新校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项下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将精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董某施工,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均由董某自行组织开展。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明知董某转包案涉工程且系董某个人向其再分包部分工程并与之达成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与其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董某)主张诉争权利。综上,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某某新校区项目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精装修工程通过合法形式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2.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中的任一主体,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本案涉及借用资质、多重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更无依据。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辩称,某某控股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某某控股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并不实际开展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是某某新校区项目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某某建设公司又将上述精装修工程转包给董某施工。董某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应用石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下半年,原告所作石材工程完工。2024年1月20日,董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一份,确认原告所做石材工程价款为219250元。 2024年12月16日,董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新校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应用石材由王某某包工包料施工,总计人民币21万元,已付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尾款未付6万元。”此后,董某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某某新校区工程于2023年8月4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9月份交付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董某、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名下价值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某公司是某某新校区项目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某某建设公司又将上述精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董某施工。董某又将装修工程中的应用石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案涉工程多层转包又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董某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案涉某某新校区项目于2023年8月4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整体项目在2023年9月份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董某参照双方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分包,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唯一股东某某控股公司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欠付款的认定问题。董某出具的证明确认工程总价为21万元,已付款为15万元,尚欠6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董某支付欠付工程款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董某于2024年12月16日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9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预交1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王某某上诉费账号:43×××94,被告董某上诉费账号:43×××21,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47,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71,被告深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0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