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异11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10层11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166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末维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京0108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立德公司)与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邦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邦立德公司称,众邦立德公司与科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海淀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8执6102号。被执行人科苑鑫公司原名嗨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持股40%,认缴货币出资40万元;股东***持股60%,认缴货币出资6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注册资本。2016年1月16日,***以货币增资360万元,***以货币增资540万元,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增加的注册资本。2016年8月23日,***、***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3月27日,***在未补足1000万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又将科苑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400万元的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首先,***不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根据科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45年3月3日,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的情形下,合法地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次,***与科苑鑫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6年8月23日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判决系***转让股权之后发生的纠纷,与***无关。综上所述,***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对众邦立德公司与科苑鑫公司、吕鹏、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及其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众邦立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8执6102号立案执行。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执6102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科苑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嗨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与***于2015年3月1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6日,科苑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以货币增资540万元,***以货币增资360万元。同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认缴出资6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3月3日。2016年8月23日,科苑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次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3月17日。2018年1月16日,科苑鑫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同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中,根据科苑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10日;在增资360万元时,出资时间为2045年3月3日。***于2016年8月23日将科苑鑫公司股权转让给***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众邦立德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