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8执异111

申请执行人: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101123

法定代表人:赵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1663

法定代表人:刘兴。

被申请追加人:夏国和,男,196012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京0108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立德公司)与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邦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夏国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邦立德公司称,众邦立德公司与科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海淀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86102号。被执行人科苑鑫公司原名嗨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318日注册成立。股东赵文龙持股40%,认缴货币出资40万元;股东张胜东持股60%,认缴货币出资6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注册资本。2016116日,赵文龙以货币增资360万元,张胜东以货币增资540万元,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增加的注册资本。2016823日,赵文龙、张胜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夏国和。2018327日,夏国和在未补足1000万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又将科苑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夏国和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9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对众邦立德公司与科苑鑫公司、吕鹏、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及其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1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61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众邦立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086102号立案执行。20189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6102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科苑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科苑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嗨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张胜东与赵文龙于201531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胜东认缴出资60万元,赵文龙认缴出资40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张胜东、赵文龙出资时间为20341110日。2016116日,科苑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张胜东以货币增资540万元,赵文龙以货币增资360万元。同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张胜东认缴出资600万元,股东赵文龙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33日。2016823日,科苑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张胜东、赵文龙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夏国和。次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夏国和,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317日。2018116日,科苑鑫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同意夏国和将股权转让给刘兴。同日,科苑鑫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刘兴,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316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中,根据科苑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2016823日,赵文龙、张胜东将科苑鑫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夏国和时,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4533日。夏国和于2018116日将科苑鑫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兴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夏国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刘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众邦立德公司追加夏国和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众邦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夏国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丽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