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7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3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陈某某、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苏某某签字的效力认定错误。首先,根据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0日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不管陈某某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在前述授权委托书中,陈某某委托苏某某处理其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前述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基于此,苏某某的行为显然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21年2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苏某某在2021年2月10日就开始办理交接,退出案涉项目。因此,不管苏某某之前是否有权代表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之后其当然无权代表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2021年4月26日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当然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谭某,在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对账单上亦记载“收货单位:成都建工羊四横线二标段(谭某)”,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谭某。其次,在(2023)川0183民初3067号判决书中,谭某以其自2020年3月进场开展组建项目部的所有事宜直至2020年12月垫付各项开支共计1899303.29元未支付为由,起诉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024年2月26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谭某工程款1899303.2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是鉴于《东翔建材发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4日和4月5日,收货人为谭某,且谭某亦自述其自2020年3月进场垫付了材料费等直至2020年12月。因此,若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确系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材料,那么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谭某,并非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就案涉材料在两案中均承担付款义务。鉴于《结算单》系苏某某签署,故应依法判决苏某某或者陈某某承担责任,苏某某或者陈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谭某等进行追偿,若苏某某、陈某某怠于主张权利的,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亦可提起代位求偿权。
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陈某某、苏某某未作陈述。
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504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按欠付金额的LPR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为2715元);2.判令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项目工作人员严某某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品名钢筋砼管,规格800*2000企口(二级),数量32,单价1720元,金额55040元。
2020年10月28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陈某某担任我公司某项目A区、羊横四线项目负责人。”并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18日,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负责协调与管理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等事宜。特委托苏某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负责协调与美尚和建工的协调、手续办理等工作,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阻碍正常施工的各种地方关系、按约定时间请款等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完字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完工为止。”陈某某在授权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4月26日,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人工分包结算书显示总结算金额为55040元,负责人处有苏某某签字,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5月31日,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83*****1)一张,票面金额55040元。
2022年1月19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聂某在《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材料班组(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数量复核单》签字确认,该复核单显示:钢筋砼企口管(二级)1800*2000,复核前数量32,使用部位属实,备注:单价1720元/m用于小南河桥过水管。
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3)川01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5040元及利息;二、驳回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川018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项目(A区)、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人之一,负责承担本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中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书》,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以乙方完成某项目A区、羊横四线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甲方落款处加盖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陈某某签名并捺印,未书写签订日期。”而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938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结算书、发票、《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材料班组(四川省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数量复核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事实发生2020年5月7日,即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庭审中,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为其员工也曾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但苏某某系陈某某个人聘请参与现场事务,苏某某不能代表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苏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但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任命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并为其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其系羊横四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第二,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陈某某负责协调施工过程的各项事宜,而苏某某在《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货物款结算书》中签字,苏某某作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的人员,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至某线(二标段)用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
二、关于苏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是否能够代表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苏某某系接受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某项目A区、羊横四线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为办理项目结算,因此主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付货款55040元。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苏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因结算书仅有苏某某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其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向苏某某出具了《委托书》的前提下,结合现实中工地管理存在人员复杂、签收混乱的实际情况,加之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也举证了送货单,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举证苏某某签字的《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货物款结算书》三性予以确认,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供货完毕后随时要求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5日供货完毕,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完成结算,现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55040元,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故对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但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各方的履行情况,对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以55040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即完成结算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5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3)川0183民初3067号案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谭某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鉴于《东翔建材发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谭某,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谭某,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某以开展组建项目部的所有事宜(包括板房、机械、材料的支出)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又以向谭某所供的材料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权利的重复主张。
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谭某系案涉项目前期管理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货物送至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故收货处载明管理人的名字并无问题;谭某的结算单金额并不包含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金额,谭某的结算单与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均是由当时的现场项目人苏某某出具,在2021年5月支付公告出来以后,苏某某就材料款、劳务费等办理了大量结算,结算单是依据各材料供应商、劳务班组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等出具,并且项目是有会计人员的,会查明欠款的真实性和已付款金额等,并非苏某某个人主观臆断出具;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谭某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办理结算后按照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交过请款资料,但未收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川018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的引荐下将邛崃市某项目(A区)、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项目部的统筹、土地青苗赔偿款、临电等相关事宜交给谭某办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谭某于2020年3月进场,并开展组建项目部的事宜(包括该项目的组建、土地青苗赔偿、临电、临建、打围、板房、人工、机械、材料、办公用品、支付管理人员的部分工资等),筹建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一直由谭某进行垫付,直至2020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东翔建材发货单》、对账单、《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人工分包结算书》《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材料班组(四川省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数量复核单》等证据,虽然发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谭某,但根据(2023)川018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谭某作为负责办理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项目部的统筹、土地青苗赔偿款、临电等相关事宜的人员,案涉发货单上关于收货单位为谭某的记载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谭某与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向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供应了货物,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总承包中标人之一,负责承担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故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用于了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任命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并为陈某某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陈某某系羊横四线项目负责人。而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陈某某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苏某某在案涉《某线(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人工分包结算书》中签字,而苏某某作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的人员,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对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谭某在(2023)川0183民初3067号案中主张的款项属于重复主张,但谭某在上述案件中系基于其为案涉项目垫付了费用而主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而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谭某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费用包含了本案的货款,也未举证证明谭某向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