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四川雨村实业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519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藏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第三人: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9日,住绵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第三人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三被告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三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后,法院以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工商信息获悉,被告三系第三人的现有股东,被告一、被告二系在(2020)川0704民初1714号判决作出后于2021年6月11日退出某公司。现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作为其股东的被告三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上述裁判文书中确认的第三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属实的,我们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工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因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某建工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川0704执2006号,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8月30日,某建工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1.恢复执行(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追加***、***、***及***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某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4)川07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建工公司追加***、***、***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出资3600万元、***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1800万元。”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某公司的现有股东或原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执2006号执行裁定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4)川070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应审查某公司是否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某公司未履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某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0)川0704执200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某公司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情形,且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提出异议。故原告某建工公司请求追加被告***、***、***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第三人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0)川0704民初171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31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