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8862号
原告:宜宾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宜宾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成都某公司归还租赁物钢架管8884.5米、扣件59821套、套管4778套、顶托581个、钢绳234根并支付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排除443975元;3.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10月20日应付租金1628910元,并按照0.013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顶托0.03元/个/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的租赁损失直至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或赔偿结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宜宾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针对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现目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维修保养费、赔偿价格、交货地点、租金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宜宾某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吗,截至2023年10月20日,宜宾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在租的钢管8884.5米、扣件59821套、套管4778套、顶托581个、钢绳234根,在租天数1064天,累计租金金额2689369元。成都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租赁费1060459.7元,此后就未再支付,至今尚欠1628910元租赁费。宜宾某公司多次要求成都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未果,特起诉来院。
成都某公司答辩称:宜宾某公司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宜宾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结算时对案涉项目费用包含无法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最终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截至2020年12月20日,案涉租赁费1734035元,无法归还的租赁费赔付金额562808.9元,品迭已支付的1060459元,尚欠1236385元未付;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对账时,已就案涉项目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维修费、装卸费和运输费均已包含在结算中,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支付;案涉租赁期限于2021年12月20日截止,此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截至目前宜宾某公司开票金额为132万元,未开票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承租方成都某公司(甲方)就某工程,与出租方宜宾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0.013元/日/米,架扣租赁费0.01元/日/套,顶托租赁费0.03元/日/套,租赁物资退租时若有需要维修保养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维修量后,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弯钢管校正费30元/吨,扣件、钩头清洗费0.1元/套,调节丝杆、顶托、清洗费0.15元/套,甲方丢失的租赁物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指定刘某、卢某为领退料确认人、卢某为租金结算单据确认人;乙方在甲方每笔款项支付前,应首先按税务机关相关要求向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发票开具后需及时传递给甲方,待甲方查验合格后才能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给予租费的支付(租费支付比例不超过累计已产生租费的80%,余下租费在租赁结束办理完结算后90日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结算。
根据宜宾某公司提交的发料清单、退料清单以及结算清单显示:“发料人”“收料人”落款处有刘某签名,“领料人”“退料人”有刘某签名;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联系人为***、刘某,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审核人”处有刘某的签名。
2020年7月,宜宾某公司共开具价税合计1323163.85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
2020年9月17日,成都某公司向宜宾某公司转账1060459.7元。
2021年7月28日,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宜宾某公司刘某与成都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2021年12月13日,刘某发送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结算单照片【主要载明:按合同单价租金,2020年3月16日开始租赁到2020年12月20日决算,租金合计1734035元;钢管8884.5米×12元/米、扣减59821个×5元/个、10cm套管226个×3.8元/个、20cm套管2900个×5.3元/个、30cm套管1561个×7.5元/个、40cm套管91个×8.5元/个、顶托581个×12元/个、钢绳234根×11元/根、钢管以短抵长米数37442.3米×3元/米、顶托以短抵长个数(1991+178)×3元/个,赔付合计562808.9元;已支付租金1060459元;本次结算合计应付金额租金1734035元-1060459元+赔付金额562808.9元=1236385元】并说:“那张总这个真实的账目我就寄送去西南建工了哦”,2021年12月17日,***:“电子明细发我个,好办网络流程”,刘某:“好的”并发送文件“西南大学(总结算).xls”。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发料清单、退料清单、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宜宾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成都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举示宜宾某公司刘某微信发送的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结算单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宜宾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聊天对象亦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结算人员,但认可该赔付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微信聊天当事人,其可自行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完整性,在宜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微信聊天对象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成都某公司的结算人员,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由成都某公司举示,即成都某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结算单对成都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对钢管、扣件、套管、顶托、钢绳等租赁物品赔付金额进行了确定,故该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据此,本院认为,宜宾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赁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成都某公司以宜宾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宜宾某公司在付款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成都某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首先,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成都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宜宾某公司已提供租赁物,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成都某公司应当支付结算费用。故对成都某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成都某公司应当向宜宾某公司支付1236385元。
由于合同约定了开票附随义务,宜宾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票,故对宜宾某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宾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某公司支付1236385元;
二、驳回宜宾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4元,其中由成都某公司负担15928元,由宜宾某公司负担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