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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4)川0502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4)川0502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将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不当得利)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衍生问题来处理不当得利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款项(本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而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其基础法律关系就不应当为施工合同。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系施工合同衍生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两个完全独立且应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强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错误。被上诉人与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只有两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无论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不会因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而免除。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则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管辖法院不同,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违反管辖规定。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强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当事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违反管辖原则。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系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路。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实际施工完成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阴凉库、低温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且由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实际施工项目对应的价款由四川某某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并要求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衍生的问题,仍受原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施工地点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