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3378号
原告: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某某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四川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四川某某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成都某某某某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82,238.46元;2.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为121,365.1元(具体计算方法:以28,782,238.46元为基数,自解除合同之日2024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5,448,245.89元;4.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5,298,369.37元;5.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4,797,944.04元,具体计算方法:(合同暂定总价221,000,000元-原告已完成产值29,082,238.46元)×利润率2.5%;第1-5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44,448,162.86元。6.判令原告在28,782,238.46元范围内就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就1-5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就第1-5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补偿费用37,062,398.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37,062,398.81元范围内就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就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就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中第7.2.2条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地下室工程、1A#楼、1B#楼、1C#楼、2#楼-6#楼达到相应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某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审批同意原告报送的案涉工程1A#楼、1B#楼、1C#楼、2#楼-6#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但某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发函通知原告“2022年指定施工区域为1-A#、1-B#、5#、6#及部分相关附楼区域”。从而对合同施工范围、合同施工节奏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条件成就造成根本性影响。
后原告多次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函沟通调整付款约定、按施工组织方案移交场地、办理二期施工许可证、明确后续建设安排等事宜,但某某某某公司均未正面回复,同时在原告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且案涉工程后续建设仍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向某某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案涉工程自2023年2月6日起暂停施工。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沟通前述施工合付款事宜,但截至目前某某某某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或采取任何积极措施。2024年2月3日,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向某某某某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工作联系函》(**一司函〔2024〕20号),通知其解除《总承包施工合同》并请求其配合后续事宜。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某某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签收该函件,故《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4年2月4日正式解除。
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造价为29,082,238.46元,截至目前,某某某某公司仅在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欠付工程款28,782,238.46元。由于某某某某公司改变施工区域、不按照施工组织方案移交场地、未办理二期施工许可证等违约行为,导致自项目开工至今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项,参照《总承包施工合同》第25.1条约定,某某某某公司应按照LPR的2倍标准、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规定,除某某某某公司已认可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疫情、高温限电等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外,某某某某公司还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5,448,245.89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某某某某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98,369.37元,以及案涉工程未完成产值的预期利润4,797,944.0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原告已施工部分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在某某某某公司欠付28,782,238.4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已施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某某酒店公司系某某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系某某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酒店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为某某某某公司就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戈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长时间拒不与原告公平协商解决争议,导致原告在可预计时间内开展后续施工及获取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已与某某某某公司解除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请求四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缺乏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即前述《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将位于眉山市四川天府新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50946.42平方米,其中:一期为1#A区、B区、C区、2#、3#、4#、5#6#楼塔及下部主体商业裙房、地下室、建筑面积约:89938.92㎡,地上建筑面积约为:52827.82㎡,地下建筑面积约:37111.1㎡。二期为7#、8#楼塔楼及下部裙房,建筑总面积约61007.5㎡,地上建筑面积61007.5㎡;第2.1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以室外散水为界)、装饰工程(发包人直接专业分包工程除外)、水电安装工程、人防工程预留预埋、套管工程、孔洞预留预埋等;第3条约定,本项目开工工期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24年11月29日。合同总工期历天数为960天;第4.1条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21,000,000元,其中税金9%为18,250,000元,决算时按实际税率支付。(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发包人供应材料);第7.2.2.1条约定,完成地下室以下三个标段至顶板(一标段地下室区域为……)验收合格,支付地下室核定产值金额的70%,地上部分在次月按核定产值金额的70%支付;7#、8#达到地上8层顶板完工后,经监理、政府相关质检部门、发包人(现场代表、成本控制部、招采部及其他部门)验收合格,在次月按核定产值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地上完成部分承包人按月提供完成产值报表);第7.2.2.2条约定,以上进度节点完成后,月付款节点: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监理、政府相关质检部门、发包人(现场代表、成本控制部、招采部及其他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发包人核定产值的70%支付;第7.2.2.3条约定,竣工验收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配合发包人提供完善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按发包人核定已完工工程产值的10%支付;第7.2.2.4条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税金开具100%),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一年退还1.5%,缺陷责任期满两年退还1%,防水期满五年退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后因原被告对合同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条件、后续工作安排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某某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案涉工程自2023年2月6日起暂定施工。2025年2月3日,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2月4日正式解除。并确认某某某某公司剩余37,062,398.81元工程款未付。
诉讼中,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和第4项即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和支付期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25年3月6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3378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确认案涉工程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工程款37,062,398.81元未付,某某某某公司定于2025年8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5,000,000元(第一笔);2026年5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二笔);2026年10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三笔);2027年5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四笔);2027年10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五笔);2028年5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六笔);2028年10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七笔);2029年5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第八笔);2029年10月31日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62,398.81元及对应利息(第九笔)。以上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二笔至第九笔费用计算支付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5年1月1日起算,基数以每期支付的金额为准;但如上述第一笔至第九笔费用任何一笔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该笔应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则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金额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累计两笔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则某某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前述全部剩余工程款本金、补偿费用和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在202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若某某某某公司未在202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则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自愿对本协议中某某某某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另查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某酒店公司,被告某某酒店公司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某某某公司。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在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质量验收记录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解协议、本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认为,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诉讼中,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当事人还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对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24年2月4日解除,并确认从2025年8月31日开始分批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也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对其建设的工程的折价、变价款依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于工程款37,062,398.81元以内。
对于争议焦点2,关于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酒店公司作为某某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某某某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某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某某某某公司同样系某某酒店公司的一人股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某某酒店公司相互独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未明确规定可以对两层及以上的一人公司股东穿透追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某某某某公司应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某某某某公司直接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律师代理的行为属于补充当事人诉讼能力方面的缺陷,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保障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益得以顺利实现的控制性措施,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062,398.81元的范围内,享有对案涉位于眉山市四川天府新区**、工程名称为天府新区**项目(2019(TR)-*地块)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四川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2024)川1421民初3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56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7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9,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