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21733号
原告:四川省***,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新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12月25日四川省***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省***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保全费3369元,由四川省***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