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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新都某;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21733号 原告:四川省***,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新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12月25日四川省***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省***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保全费3369元,由四川省***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