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勇顺全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25711号 原告:绵阳某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B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某A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成都某B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B公司立即支付购买某A公司的水泥货款189987.83元,并从2023年12月30日开始按LPR的标准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731元(1个月利息为546.2元按年息3.45%计算)×5个月=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7日,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A公司给某B公司供应红狮牌水泥,某B公司方指定收料人员为***,供货完毕办理结算后60日内结清货款,需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订立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某A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某B公司应在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某A公司货款457190元,但某B公司至某A公司起诉时,尚欠189987.83元未付,应从2023年12月30日后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某A公司多次向某B公司催款,但某B公司均予以推诿。某A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B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结算依据需要两名需方指定收料人员签字并加盖需方收料专用章,供方需提交供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供方印章的结算书,由需方两名人员同时签字后,再提交需方审核,且供方需先开具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暂缓支付。某A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唐某B的签名,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亦未向某B公司提交加盖某A公司印章的结算书。据此,双方尚未完成供货后的对账结算,其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70%,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某A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材料供应结算书》、对账单、邮件交寄单、发票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7日,某A公司(供方)与某B公司(需方)就“安保能力提升及周边环境整治(四所部分)提前实施部分”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某A公司向某B公司供应水泥,品牌为M32.5、PC42.5,价税合计381717.39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量,双方结算以需方实际收货量为准;2、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指定位置,供、需双方代表现场共同清点,以两名需方指定收料人员同时验收签字并加盖需方某B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材料收料凭证为结算依据。若需方收料人员变更,由需方出具书面的变更通知书,非上述人员签字收料,需方均不予认可,需方指定收料人员为唐某B、***;3、第2.1条:供方按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货。货到现场时,需方进行外观验收,外观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外观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开具收料凭证;4、产品供货结算办理流程:供方向需方项目部提交供方代表签字并盖供方印章的结算书,两名需方指定收料人员同时验收签字,提交需方项目经理审核签字,需方成本控制中心审核及盖章。加盖需方成本控制中心印章的结算书方可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供方确认并允分知晓需方作为国企的结算程序要求,仅有收料员及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的过程结算资料,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5、第八条第2款:先货后款,每月20日核账。供方本月已供货需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70%。供货完毕办理结算后60日内结清货款(不计利息);6、供方确定***为供货联系人,需方确定***为收货联系人;7、需方确认的送达地址:成都市玉沙路123号,指定联系人为邓某某。 2024年4月10日,某A公司向某B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某B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并支付欠付货款189987.83元(总货款457900-已付267702.17)。该函寄往《产品购销合同》中确认的需方送达地址和收件人,2024年4月13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某B公司认可其已支付267202.17元。 2024年12月20日,某A公司向某B公司送达了发票、《材料供应结算书》。发票详细为:1、其中3张开票时间均为2022年6月20日,货物均为水泥,金额分别为104355.5元、87123元、104547.6元;2、1张开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货物为水泥,金额为85691.29元;5、1张开票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货物为水泥,金额为75472.61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457190元(104355.5+87123+104547.6+85691.29+75472.61)。《材料供应结算书》上有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某A公司公章。某B公司质证认可发票、《材料供应结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75472.61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且其于2024年12月20日才首次收到《材料供应结算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A公司提交8份对账单,载明:货品名称为红狮32.5、砂浆王,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对账时间为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对账金额共计457190元(58250+27200+43075+21150+30690+23840+27325+225660),送货人或供货人均为***,收货人处有***、***某的签名。某A公司陈述,双方系先供货后签订的合同,故实际供货时间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因唐某B系***的女儿,***认为唐某B没必要签字,便让项目管理人员***某签字。某B公司质证认可该8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且对账单上的品牌为“砂浆王”的货物为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无定价权。 另查明,某某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就“安保能力提升机场周边环境整治(四所部分)提前实施部分”工程向某B公司提供标砖,由***、***某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为某A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某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A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问题。某A公司提交了经某A公司员工***、***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其已完成457190元货物的供货义务,某B公司认为对账单上两个签名与合同约定的收料人不一致,故不认可某A公司已完成供货。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8份对账单已有指定收料人之一的***的签字,实际施工过程中,代签现象较为普遍,且在本案所涉的同一项目工程中,亦是由***、***某对所购其他货物进行收货确认签字,可见存在***某为唐某B代签的一贯情形;另一方面,《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先货后款,每月20日核账。供方本月已供货需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70%”约定,而某B公司已支付267202.17元货款,为合同暂定价款的70%,其并未就未收到货却支付货款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某A公司举示的有***签字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某A公司向某B公司供货的事实。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B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完成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产品供货结算的办理流程的约定,某A公司仅需提交其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书,剩余结算义务均属于某B公司内部流程。现某A公司已补足发票并形成《材料供应结算书》,其内容与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时间、数量可以相互印证,且某B公司未举证证明《材料供应结算书》内容存在错误,故《材料供应结算书》应视为双方有效结算。某B公司还提出对账单中载明的品牌为“砂浆王”的货物为合同约定外的货物,对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2.1条“供方按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货。货到现场时,需方进行外观验收,外观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外观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开具收料凭证”之约定,某B公司收到货后,未就货物品牌向某A公司提出异议,并同某A公司签订了对账单,故应视为某B公司接受了该货物。综上,某A公司已完成457190元货物的供货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某B公司应当向某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987.83元(457190-262702.17)。 关于某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应由某A公司向某B公司提交结算书及发票以启动结算流程,现某A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才向某B公司提交前述结算材料,故某A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987.83元; 驳回原告绵阳某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成都某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