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10153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