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7民初1348号
原告: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大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5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武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先调阶段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申请追加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平武某公司租赁费663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给被告的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项目提供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付款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等。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3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公司拉走钢管1998米,扣件750套,顶托100套,火钩200套,该批租赁物于2020年7月22日与2021年5月9日分两次归还完毕,产生租赁费6637元。该笔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成都建工公司管理人员,是成都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让我去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当时是我私人去租的,所以用了我的身份信息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租赁物是为成都建工公司项目工程所用,我不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但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被告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3.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所举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平武某公司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赁发料单、租赁收料单、租赁结算清单,质证时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租金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租赁发料单、租赁收料单,因未参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平武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所举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材料结算书、成都建工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工资结算书,质证时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认为吴某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材料结算书上签字,是总包单位对现场情况的确认,与租赁费由谁承担无关,不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成都建工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王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工资结算书,认为不能作为被告王某与成都建工公司的关系证明,王某是***雇用的一名现场管理人员,与成都建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材料结算书的金额与原告所举结算清单金额一致,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被告成都建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何某、勾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由成都建工公司进行承包施工。2020年5月8日,平武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在平武某公司处租赁建筑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火钩等建筑辅助用具,使用工程: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项目,租金单价:钢管0.022元/米/天,顶托0.06元/套/天,火钩0.03元/套/天,套租1000米钢管配600套扣件使用,超出部分扣件租金按每天0.015元/套计算。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及付清所有租金止。实际租用物资的数量、型号、时间等,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发料单和返还收料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租金计算公式:租金=租赁物数量×单位日租金×租赁天数。租金计算区间:从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按日计租,每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租赁费结算单,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认可结算内容。并于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逾期甲方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双倍向乙方收取资金利息。装车、卸车、堆码费:每项各15元/吨。永成租赁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王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平武某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提供了涉案租赁物,王某认可收到相应租赁物。2020年7月22日、2021年5月9日,平武某公司收到归还的涉案租赁物。王某认可涉案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6637元,现尚欠租赁费6637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材料结算书》上载明:“1.姓名:赵某,车型:大车、钢管租金;3.累计金额:陆仟陆佰参拾柒园整6637.00元;4.领款人签字:赵某;决算人:勾某、何某;5.备注: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6.银行账户:平武农商银行:XXX,户名:赵某”。赵某在领款人处签字,勾某、何某在决算人处签字,***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属实”,吴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属实”。
再查明,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委派吴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租赁费应该由谁承担。现具体评析如下:
本案中,王某抗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受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吴某的委托而代成都建工公司签订,涉案租赁物是由成都建工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结算书上项目管理负责人吴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案涉租赁费应由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王某对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系平武永成公司与王某签署确认,无证据证实成都建工公司授权王某签订合同或者事后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王某提交的9071基地体育场改造工程材料结算书上,虽有涉案项目的管理责任人吴某的签字,但吴某仅注明“属实”,并未有涉案租赁费由成都建工公司进行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结算书上也没有成都建工公司的盖章。勾某、何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及庭审中作证的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成都建工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于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系平武永成公司与王某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平武永成公司与王某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租赁合同》仅能约束平武永成公司与王某,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平武永成公司已按照王某要求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王某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另,本案庭审中及庭后向平武永成公司释明,平武永成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成都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法院亦不能超出平武永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综上,对于平武永成公司主张王某支付租赁费663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如王某与成都建工公司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武县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